(2015)奉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7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2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4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在本区金汇镇金闸公路唛动KTV二楼女卫生间内因琐事与被害人苏某发生争执,随即在该卫生间及走道内将被害人苏某摔倒在地,脚踹被害人苏某的臀部、腰部,致使被害人苏某尾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苏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苏某的陈述,证人姚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放射学诊断报告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协议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非法损伤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黄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士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盛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二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