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03执异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方本举与蚌埠翠湖体育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装饰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方本举,蚌埠翠湖体育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装饰分公司,蚌埠翠湖体育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303执异1号申请执行人:方本举,男,198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委托代理人:方芝格,系方本举父亲。被执行人:蚌埠翠湖体育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装饰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负责人:陈永瀚,该公司经理。第三人:蚌埠翠湖体育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蚌埠。法定代表人:陈建中,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方本举申请执行蚌埠翠湖体育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装饰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蚌埠翠湖体育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装饰分公司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蚌埠翠湖体育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装饰分公司系第三人蚌埠翠湖体育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分支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第1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蚌埠翠湖体育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蚌埠翠湖体育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方本举清偿债务646372.79元。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松代理审判员 王 磊代理审判员 许富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岳凯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