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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柴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柴某,住大连市沙河口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87年2月27日被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2月24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8日经本院决定,并于同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4)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佳雯、被告人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柴某于2012年10月15日,使用本人身份证申请办理了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1张,并使用该卡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间在本市沙河口区“福佳新天地广场”、“大连商场黑石礁超市”等地刷卡消费、套现,共透支本金人民币28891元。被告人柴某经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还款。案发后,被告人柴某于2014年3月20日向中信银行偿还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的陈述、信用卡申领资料、催收记录、存款回单、信用卡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超过规定期限,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和公共财产所有权,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柴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偿还欠款,且能缴纳罚金,予以从轻处罚;其有前科,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鉴于被告人柴某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柴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诚诚人民陪审员  扈云生人民陪审员  魏丽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姜正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恶意透支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