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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新民初字第00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原告薄秀琴与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薄秀琴,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00208号原告薄秀琴委托代理人杨东旭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岩原告薄秀琴与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宋晓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薄秀琴委托代理人杨东旭、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2日,其乘坐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所有的辽A25**号325大客车行驶在长客总站时,因该325车司机躲避行人造成急刹车,导致车内乘员薄秀琴受伤的后果。原告受伤后入沈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9637.27元(包含被告垫付的17674元)、交通费778.5元、鉴定费880元、误工费6520元、护理费12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营养费7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住宿费200元、辅助医疗器械费71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辽A25**号大客车系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所有,司机张新利开车属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7674元,请求法院在判决被告支付医疗费时,予以扣除该费用。精神损失费、营养费不同意给付。对护理费发票予以认可,因护理费收据非正规票据,故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其误工证明等证据,故不同意赔偿误工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原告乘坐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所有的辽A25**号325大客车行驶在长客总站时,因该325车司机躲避行人造成急刹车,导致车内乘员薄秀琴受伤的后果。原告受伤后入沈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9637.27元,其中包含被告垫付的17674元。原告伤情被诊断为右胫骨骨折。原告两次住院共计52天,二级护理共计52天。另查,肇事车辆辽A25**号大客车所有权人为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司机开车系职务行为。再查,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为原告薄秀琴垫付医疗费17674元。上述事实,有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及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用39637.27元(包含被告垫付的1767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扣除被告为原告垫付的部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1963.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为2600元(52天×50元=26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的护理费发票可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用为7950元,且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但对于原告提供的护理费发票,被告表示不予认可,因该票据非正规票据,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予以采信,对于护理费795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告对此有异议,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营养费,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被告不同意赔偿,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辅助医疗器械费711元、交通费778.5元、鉴定费880元、住宿费200元,被告同意赔偿,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薄秀琴医疗费21963.27元;二、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薄秀琴鉴定费880元;三、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薄秀琴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四、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薄秀琴交通费778.5元;五、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薄秀琴护理费7950元;六、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薄秀琴辅助医疗器械费711元;七、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薄秀琴住宿费200元;上述款项,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八、驳回原告薄秀琴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晓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议今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判决中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