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越商初字第3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郦耀娟与李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郦耀娟,李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签发:时间:核稿1:核稿2:核稿3:时间:印发:当事人份有关单位份留档份共印份拟稿:时间:打字:史焕乾校对1:史焕乾校对2:校对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商初字第3998号原告:郦耀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敏慧,陶倩。被告:李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新育,王炳亮。原告郦耀娟为与被告李祥、金见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焕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金见霞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金见霞的起诉。原告郦耀娟及委托代理人陶倩,被告李祥委托代理人王炳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祥因生活所需,于2012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四倍计取,计息时间为借款之日到还清为止。因借款引起诉讼由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相应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和差旅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一直分文未还。原告因委托律师代理本案,已支付代理费149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李祥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银行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851900元,本息合计285190元);二、判令被告李祥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49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被告李祥确实向原告借款20万元,系李祥个人向原告借款,应由被告李祥自己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借条1份、存款业务回单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对权利义务作了相应的约定;证据2、委托代理合同1份、发票1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李祥确实收到了20万元款项,系李祥个人借款。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对其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被告李祥已向原告付清2013年2月16日之前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祥与原告郦耀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因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未约定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祥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祥偿还原告郦耀娟人民币2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3年2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李祥支付原告郦耀娟律师代理费149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5元,由被告李祥负担;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郦耀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史焕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萍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