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中民终字第119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多树行与北京富城兴轻钢彩板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多树行,北京富城兴轻钢彩板有限公司,陈彦州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119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多树行,男,1962年5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久林,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富城兴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聚富苑民族工业区二路1号。法定代表人多运合,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连俊,北京市瑞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彦州(曾用名滕彦州),男,1990年9月26日出生。上诉人多树行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3)通民初字第01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2月,多树行起诉称:我系北京富城兴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城兴公司)单位员工。2009年12月6日上午9时左右,我在车间内工作时,富城兴公司同一单位员工滕彦州开叉车撞散的钢构件挤压,造成我右足骨折等严重后果。经过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富城兴公司支付了大部分医药费之后置之不理。富城兴公司称与我系劳动关系,于是我提起工伤标准诉讼均被驳回。现我认为自己在工作中受伤,本身没有任何过错,富城兴公司应当予以赔偿。现诉至法院要求富城兴公司赔偿医疗费582.54元,误工费52000元,护理费7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交通住宿费3500元,鉴定费2260元,伤残赔偿金659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7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共计174684.54元。诉讼费由富城兴公司承担。富城兴公司辩称:不同意多树行的诉讼请求。多树行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裁定驳回多树行的起诉。我们之间是劳动关系,不是劳务关系,其起诉基于劳务关系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在此案之前曾经以劳务关系主张权利,并且程序已经走完。造成多树行受伤的是滕彦州,陈彦州应当赔偿多树行的各项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多树行主张的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陈彦州经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和起诉书副本,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多树行和陈彦州均系富城兴公司职员。2009年12月6日早九时许,多树行和陈彦州在工作中发生口角,在场同事予以劝阻,但陈彦州未听劝阻,并驾驶叉车将多树行撞伤。事发后,富城兴公司将多树行送至北京市通州区中医医院救治,后多树行转至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富城兴公司支付了多树行医疗费共计21586.25元。2012年,多树行曾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将富城兴公司诉至法院,经法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多树行右足损伤的伤残程度为九级。该次庭审中,富城兴公司主张其与多树行之间系劳动关系,故多树行向法院撤诉。2012年5月,多树行向北京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后因多树行的申请已经超过一年被不予受理。同年7月,多树行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为其依据工伤标准作伤残等级鉴定,后被决定不予受理。同年多树行以劳动争议案由将富城兴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富城兴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后被法院及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现多树行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富城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富城兴公司则认为应由陈彦州承担赔偿责任,并申请追加陈彦州为第三人。经核实多树行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2168.79元(其中含富城兴公司垫付医疗费21586.25元、多树行支付的医疗费582.54元)、误工费52000元、护理费7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鉴定费2260元、残疾赔偿金659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7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189770.79元。另查,富城兴公司向法院提交事故报告一份,上载:2009年12月6日早晨九点左右,喷漆组陈彦州和多树行因构件摆放位置有不同意见发生口角,发现后由组长张春光、保管李凤明、孙燕等在现场调解,陈彦州未听调解并开叉车向构件猛撞,把多树行右脚挤在构件中,造成多树行右脚骨折。纯属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多树行、陈彦州以及在场同事均签字并按捺手印确认。庭审中多树行对此份事故报告不予认可,但经法院明示,其拒绝就该份报告上的签字和手印进行鉴定。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富城兴公司向法院提交的事故报告中明确记载多树行与陈彦州之间的纠纷属个人行为,与富城兴公司无关,多树行虽对该份事故报告不予认可,但经法院明示,多树行拒绝就该份报告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故法院对该份事故报告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可。据此,法院认为多树行与陈彦州在工作时间发生纠纷,双方没有控制好情绪,采取正当方式处理,进而发生冲突,导致多树行受伤,多树行和陈彦州均具有过错。富城兴公司作为多树行和陈彦州的劳动单位,在员工发生冲突时没有采取及时有效的制止措施,对于冲突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综上,法院认为多树行应当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过错责任,富城兴公司应当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过错责任,陈彦州应当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过错责任。对于多树行的各项合理损失,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富城兴公司已经垫付的医药费,应当予以扣除。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3年7月判决如下:一、北京富城兴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多树行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十八万七千五百一十元七角九分的百分之二十,即三万七千五百零二元一角六分,扣除已经支付的二万一千五百八十六元二角五分,再支付一万五千九百一十五元九角一分;二、陈彦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多树行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十八万七千五百一十元七角九分的百分之六十,即十一万二千五百零六元四角七分;三、驳回多树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多树行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追加第三人不当,赔偿责任确定不合理,应由富城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陈彦州承担连带责任,故要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公正处理。富城兴公司认为追加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原判处理适当,虽然对于原判也有意见,但未上诉。陈彦州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富城兴公司向法院提交事故报告一份,多树行、陈彦州以及在场同事均签字并按捺手印确认。经法院明示,多树行拒绝就该份报告上的签字和手印进行鉴定。另经本院合法传唤,陈彦州未到庭应诉,亦未说明正当理由。其余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医药费收据、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事故报告、民事裁定书、户籍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判所确定的赔偿责任是否合理。在本案中,根据相关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明的事实是,多树行与陈彦州在工作时间发生纠纷,双方均未采取正当方式处理,进而发生冲突,导致多树行受伤,多树行和陈彦州均具有过错。富城兴公司作为多树行和陈彦州的劳动单位,在员工发生冲突时没有采取及时有效的制止措施,对于冲突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所做定性及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多树行上诉所持的上诉理由,均未提供有力证据证实其主张,根据原审法院及本院对证据进行的审查,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均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所作的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鉴定费2260元,由多树行负担452元(已交纳),由北京富城兴轻钢彩板有限公司负担452元,由陈彦州负担1356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3794元,由多树行负担758元(已交纳),由北京富城兴轻钢彩板有限公司负担758元,由陈彦州负担2278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050元,由多树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曙钊审 判 员 孙建强代理审判员 周梦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毕文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