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民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苗连三与张玉占、韩光喜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连三,张玉占,韩光喜,日照龙腾道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初字第661号原告苗连三,农民。委托代理人冯兴云(特别授权),嘉祥宗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玉占,农民。被告韩光喜,农民。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允兵(特别授权),嘉祥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日照龙腾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莒县李秋酒店东230米路北。原告苗连三与被告张玉占、韩光喜、日照龙腾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连三、委托代理人冯兴云、被告张玉占、韩光喜、委托代理人王允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照龙腾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连三诉称,2013年10月23日原告受被告张玉占、韩光喜的雇佣,跟随其外出干活,当时约定每天工资160元,管吃住,我与孩子一起到了二被告承接的日照龙腾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水泥预制件工地。2013年11月12日6时许,原告在正常施工期间,被工地上的模板砸伤,左肺上叶挫伤,左侧创伤性血气胸,右侧创伤性血胸,胸骨柄及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20天,住院费用已由被告张玉占、韩光喜全部支付。后原告在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出院回家继续治疗,原告根据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申请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事后就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及伤残赔偿金等费用要求被告赔偿时,被告拒付。另查,被告张玉占、韩光喜系合伙承包关系,被告日照龙腾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系工程发包单位。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三被告对原告的伤害均存在一定过错,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1759.3元;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住院病案1份,门诊病历1份,就诊卡2份,报告单1份,证实原告伤情及治疗经过。二、治疗花费单据17张,证明原告花费及用药情况。三、交通费收据72张,证实原告支付交通费用数额。四、司法鉴定书1份,鉴定费单据1份,证实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及鉴定费数额。五、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陪护人员身份情况。六、录音整理材料,证明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愿意承担原告回家治疗的费用。被告张玉占、韩光喜辩称,本案不属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属劳动纠纷案件,原告直接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定的程序。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应是被告日照龙腾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张玉占、韩光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按照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处理,因原告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张玉占、韩光喜的赔偿责任。被告张玉占、韩光喜提供了如下证据:1、与黄加祥签订的书面合同,证明被告张玉占、韩光喜与黄加祥之间存在合同关系;2、宋芝领的书面材料一份,证明原告在施工时存在过错;3、录像资料一份,证明一般情况下施工的工作流程,原告没有按照流程施工。被告日照龙腾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工程期限与实际完工的期限明显不一致,合同与案件不存在关联性;对证据2,认为该证据材料不真实,证明材料中所说的时间明显不对,该材料说当日9时原告已经受伤住院,不可能还在工作;对证据3,认为不是原告受伤的工作环境,不是同一工地,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5、6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出院后治疗时间过长;对证据3,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对证据4,认为伤残评定标准错误,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成立,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6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因原告出院后的治疗是在被告同意后回村治疗的,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被告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的结论,系双方共同选定机构作出的,本院对重新鉴定的结论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玉占、韩光喜合伙承包了被告日照龙腾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的桥梁预制件工程。后被告张玉占、韩光喜雇佣原告苗连三等人进行施工。双方约定按每出工一天160元计付工资,被告张玉占、韩光喜负责食宿。2013年11月12日6时许,原告在施工期间,被工地上的模板砸伤,后原告被送往莒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肺上叶挫伤,左侧创伤性血气胸,右侧创伤性血胸,胸骨柄及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共住院治疗20天,住院费用已由被告张玉占、韩光喜全部支付,住院期间,被告张玉占、韩光喜派人对原告进行了护理并支付了病人、陪人的伙食费用。后原告在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出院回家继续治疗,花医疗费6526.30元。2014年2月19日,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苗连三构成工伤标准的七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被告张玉占、韩光喜提出异议,认为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标准确定伤残等级,经本院委托济宁中医院司法鉴定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道路交通事故标准的八级伤残。本院认为,原告苗连三受雇于被告张玉占、韩光喜从事雇佣活动,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张玉占、韩光喜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在受伤问题上存在过错,作为接受劳务的被告张玉占、韩光喜应对原告因伤受到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被告张玉占、韩光喜辩称“本案不属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属劳动纠纷案件,原告直接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定的程序”的问题,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不按劳动关系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本院应按照原告的选择使用侵权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因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派人进行了护理并支付了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用,原告再要求该三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按照约定的每天16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告的年龄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原告实际确实随被告打工,有收入,应当存在误工损失,但原被告约定的工资标准并非原告长期稳定的收入标准,原告的误工损失可参照当地的误工标准确定按每天49.35元计算,原告要求按97天计算误工天数符合《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因其提供的鉴定结论未被采信,其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日照龙腾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6526.30元;2、误工费4786.95元(49.35元/天×97天);3、残疾赔偿金45340.80元(9446元/年×16年×30%);4、交通费(酌定)500元;5、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60154.05元。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占、韩光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苗连三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154.05元。二、驳回原告苗连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4元,由原告负担480元,由被告张玉占、韩光喜负担13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修京审判员 高 兵审判员 陆庆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吕旭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