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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舒民一初字第1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原告朱建国诉被告张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国,张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舒民一初字第1341号原告:朱建国,男,1953年10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被告:张国娟,女,1973年2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原告朱建国诉被告张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福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国及被告张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建国诉称:被告张国娟与朱兆富(已死亡)系夫妻关系,朱井学、牟成环(系朱井学妻子)系被告张国娟公公婆婆,2009年朱井学向我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后朱兆富给我出具欠据一枚,并约定2012年1月1日起按月利1%给付利息,2013年朱兆富死亡,所欠款我多次索要,被告未给付,故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30000.00元,并从2012年1月1日起按月利1%给付利息。被告张国娟辩称:朱兆富于2013年8月死亡,他借钱的事我们不知道,所以不同意偿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担供由朱兆富出据的抬款据一枚,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调查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张国娟系朱兆富妻子,朱兆富生前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朱兆富与被告张国娟及朱兆富父母一直共同生活。2012年1月1日朱兆富为原告出抬款据一枚,并约定月利为1分,从2012年1月1日起计息,落款为:抬款人朱兆富、张国娟。张国娟名字系朱兆富所写,朱兆富于2013年8月死亡,被告至今未还此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朱兆富生前向原告借款,并且其生前与被告及父母朱井学、牟成环一直共同生活。被告主张此债务为其丈夫生前个人债务,未能举出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此债务应属家庭共同债务,但庭审中原告撤回对朱兆富父母即朱井学、牟成环的起诉,本院已准许。被告张国娟系家庭成员之一,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诉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娟偿还原告朱建国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二、被告张国娟自2012年1月1日始按月利率1%给付原告朱建国利息。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被告张国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福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美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