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夏刑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赵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刑初字第0002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90年2月6日出生于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赵某在武汉市江夏区藏龙岛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办公楼三楼走廊内,因家庭矛盾与李某发生争执,后用脚踢打李某眼部,致其左眼受伤,而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李某左眼下泪小管断裂、眼睑裂伤、左眼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7月8日12时许,被告人赵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赵某赔偿李某人民币130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吴某、付某的证言、物证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病历材料、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且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丽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