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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川法少民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张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张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川法少民初字第00011号原告胡某甲,2004年10月25日出生。法定代理人胡某乙(胡某甲之母),1977年1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健、黄学静,重庆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7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南川区村民,住重庆市南川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某甲与被告张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胡某甲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胡某甲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胡某甲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交纳4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审判员  严小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