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浏民初字第04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何志成诉张常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志成,张常清,胡美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浏民初字第04392号原告何志成,男,197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常清,男,1982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胡美良,女,198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何志成与被告张常清、胡美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爱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志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常清、胡美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志成诉称:2014年4月13日,被告张常清、胡美良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立据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张常清、胡美良仅支付三个月的利息,借款本金未偿还;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张常清、胡美良无答辨。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被告张常清、胡美良向原告何志成立据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后,被告张常清、胡美良仅向原告支付至2014年7月13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未偿还。原告何志成催收未果,遂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何志成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被告张常清、胡美良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何志成与被告张常清、胡美良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常清、胡美良所欠原告何志成的借款应予偿还,并应支付利息;原告何志成要求被告张常清、胡美良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张常清、胡美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何志成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张常清、胡美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爱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若雯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