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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1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李某与范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范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1817号原告:李某,男,汉族,1975年3月5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范某,女,汉族,1986年5月23日出生,长春市南关区。原告李某与被告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丽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与被告范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原、被告感情平淡,被告一吵架就离家出走住宾馆。婚后几年都不怎么上班,在此期间原告就是借钱也让家里有现金周转,在2012年9月因原告母亲哄孩子,被告竟然辞去每月4500元的工作抱着16个月大的孩子回黑龙江农村,之后被告狠心把孩子放到黑龙江,自己却和另一人去辽源打工,被告不给孩子一个圆满家庭,原告去辽源把被告接回来,被告还是不和原告好好过日子,经常和原告吵架,原告只挣4500元还要支付家庭六个人的生活费,被告就住家不工作,被告回来这几个月她妹妹一直在原被告的卧室地板睡,原、被告分居几个月根本没有夫妻之实。为了减轻家庭负担,原告让被告上班,被告不上班,总说嫁给原告,原告就得养她,原告几次和被告谈话,被告不爱听,又在2014年1月原告和原告家人不知道的情况下,被告和另一人带着孩子半夜12点,又去把孩子放到农村老家。被告和一个男人在亚泰附近打工,被告为了自己快乐高兴,竟然两次把上幼儿园的孩子放到农村,每次都在半年以上。被告曾在2014年5月20日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那时原告正在上海打工,原告9月份回来和被告办手续,原告为了让孩子受到好的教育,要求原告抚养孩子,抚养费全凭被告自愿给付。原、被告在2014年9月30日商谈成功,后被告反悔。原告认为被告虐待孩子,被告没有给孩子好的生活,又不让孩子上幼儿园。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下: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某甲(2011年2月16日生)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自愿)。被告范某辩称:同意离婚,但不同意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原告需要在外赚钱,并且还有一个孩子17岁,被告抚养孩子更有利孩子的成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8日登记结婚,2011年2月16日育有婚生女李某甲。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系再婚,婚前有一女儿现17岁,与其共同生活。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婚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视为夫妻感情破裂,应准予离婚。关于婚生女的抚养问题,应以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保证子女的合法权益为原则。双方均主张抚养子女,鉴于婚生女年幼,一直随被告生活、被告无其它子女,而原告已有一女等具体情况,婚生女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被告亦表示由原告自愿给付,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范某离婚;二、婚生女李某甲由被告范某抚养。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75元,被告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丽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杜郑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