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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鄞商初字第1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钱任国与钱意飞、俞瑞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任国,钱意飞,俞瑞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鄞商初字第1645号原告:钱任国,无业。委托代理人:钱富道。被告:钱意飞,职业不详。被告:俞瑞定,职业不详。原告钱任国为与被告钱意飞、俞瑞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任国的委托代理人钱富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意飞、俞瑞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任国以被告钱意飞、俞瑞定借款未返还为由,诉请判令两被告返还借款42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5日起以42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至两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返还借款22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5日起以未返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至两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钱意飞、俞瑞定未作答辩。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1年11月4日;二、借款金额:42000元;三、约定利息:未约定;四、款项交付:借款当日原告向两被告交付现金42000元;五、还款日期:2012年11月4日;六、还款付息情况:被告俞瑞定分别于2013年7月31日、2014年4月2日、2014年9月11日还款4000元、8000元、8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两被告提供的收条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已按约提供借款,两被告应当按约还款。其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主张两被告返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但逾期利息应以未返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意飞、俞瑞定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钱意飞、俞瑞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钱任国借款22000元,支付自2012年11月5日以未返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自2012年11月5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的逾期利息以42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4月2日期间的逾期利息以38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期间的逾期利息以30000元为计算基数,之后的逾期利息以22000元中未履行部分为计算基数);驳回原告钱任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000元,由被告钱意飞、俞瑞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 涛代理审判员  孙丽丽人民陪审员  毛志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杜礼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