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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3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7-04-07

案件名称

邱在文与张金学、王洪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在文,张金学,王洪录,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3690号原告邱在文,男,194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委托代理人邱建福,男,1979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系原告邱在文儿子。被告张金学,男,195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水县。被告王洪录,男,194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北城新区环球国际沿街楼*楼。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5275739。负责人江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斌,男,该公司职工。原告邱在文与被告张金学、王洪录、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沂水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在文的委托代理人邱建福,被告沂水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学、王洪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在文诉称,2014年11月2日15时许,王洪录驾驶电动四轮车沿央赣路由北向南行驶左转至安丘市新安街办徐家庄村路口处时,与沿央赣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张金学驾驶的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又与邱在文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和杨殿光推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邱在文、杨殿光受伤,四车不同程度受损,经安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在该事故中,王洪录、张金学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邱在文、杨殿光无事故责任。经查,张金学驾驶的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沂水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我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32.9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金学、王洪录未作答辩。被告沂水联合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张金学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属实,且在保险期限之内,但本次事故是因王洪录骑行的电动车违规转弯在碰撞完张金学的车辆后发生的事故,原告所有的损失应由被告王洪录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15时许,王洪录驾驶电动四轮车沿央赣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央赣路安丘市新安街办徐家庄村口处时,与沿央赣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张金学驾驶的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又与邱在文驾驶的的电动三轮车和杨殿光推着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邱在文、杨殿光受伤,四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洪录与张金学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邱在文与杨殿光无事故责任。原告邱在文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即入安丘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支出医疗费662.90元。被告张金学驾驶的鲁Q×××××号车辆登记车主为其本人,该车在被告沂水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邱在文委托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的车辆修复价值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了安嘉价字[2014]第1119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该评估报告认定该电动三轮车的修复费用为794元。因赔偿问题,原告邱在文作为被侵权人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32.90元,具体数额为:医疗费662.90元,车辆损失794元,评估费74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上述医疗费、车辆损失数额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全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鲁Q×××××号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张金学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安丘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门诊费票据,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等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王洪录与张金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邱在文与另案原告杨殿光人身受伤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王洪录、张金学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邱在文与杨殿文无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沂水联合保险公司辩称,该事故应由王洪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邱在文因该交通事故遭受损失,请求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该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纠纷,根据本案的事实,本院确认由被告张金学对事故后果承担60%的民事责任,由被告王洪录对事故后果承担40%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邱在文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医疗费662.90元,车辆损失794元。关于原告邱在文主张的评估费,本院认为,该评估费用系原告为证明自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应作为损失认定,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评估费发票,本院确认其评估费损失为74元,但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应根据过错程度由侵权人承担。综上,原告邱在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62.90元,车辆损失794元,评估费74元,共计1530.90元。因被告沂水联合保险公司承保了张金学驾驶的鲁Q×××××号车辆的交强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邱在文的医疗费662.90元,车辆损失794元,共计1456.90元,应首先由被告沂水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邱在文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以外的评估费74元,本院确认由被告王洪录承担40%的赔偿责任,计款29.60元;由被告张金学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款44.4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邱在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车辆损失等损失,共计1456.90元;二、被告张金学赔偿原告邱在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评估费损失44.40元;三、被告王洪录赔偿原告邱在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评估费损失29.60元;四、驳回原告邱在文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金学负担12元,被告王洪录负担1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伟人民陪审员  姜 莉人民陪审员  杨晓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安志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