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叶民初字第1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于璐、杨文贵与卢保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璐,杨文贵,卢保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叶民初字第1767号原告于璐,女,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杨文贵,女,194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庆宇,卧龙区梅溪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书伟,卧龙区梅溪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保亮,男,197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叶县仙台镇东南拐村*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继业,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聪,女,1983年7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于璐、杨文贵诉被告卢保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璐及于璐、杨文贵的委托代理人王书伟(特别授权)、王庆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聪(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保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5日,原告于璐驾驶豫RPL3**号小型轿车沿兰南高速许昌方向行驶至188㎞+770M处时,与停在超车道上的杨宇辉驾驶的豫RFW9**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致使豫RFW9**号车又与前方停在路上的肖清泉驾驶的豫RNN7**号小型轿车相撞,豫RNN7**号又与前方刘国胜驾驶的豫R595**号车相撞,紧接着,卢保亮驾驶的豫DPF8**号车因躲避不及又与已经发生事故的豫RPL3**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豫RPL3**号车上乘坐人杨文贵和豫DPF8**号车上乘坐人郭麦受伤,五辆车及道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璐对前三辆车的损失负全部责任,卢保亮对于璐车辆损失及车上人员伤亡负全部责任。现于璐车已经修复,杨文贵已经治疗终结,卢保亮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关于赔偿问题,无法与被告卢保亮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卢保亮赔偿原告于璐、杨文贵各项损失共计59473.7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合理赔偿,但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卢保亮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10时5分许,于璐驾驶豫RPL3**号小型轿车,沿兰南高速许昌方向行驶至188KM+770M处时,与前方停在超车道上由杨宇辉驾驶的豫RFW9**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致使豫RFW9**号车又与前方停在路上由肖清泉驾驶的豫RNN7**号小型轿车相撞,豫RNN7**号小型轿车又与前方停在路上由刘国胜驾驶的豫R595**号小型轿车相撞,紧接着,卢保亮驾驶的豫DPF8**号车因躲避不及又与已经发生事故的豫RPL3**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豫RPL3**号车上乘坐人杨文贵和豫DPF8**号车上乘坐人郭麦受伤,五辆车及道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交通管理大队认定:1、于璐驾驶的机动车与杨宇辉驾驶的机动车、肖清泉驾驶的机动车、刘国胜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于璐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刘国胜、肖清泉、杨宇辉、杨文贵无责任。2、卢保亮驾驶的机动车与于璐驾驶的机动车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卢保亮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于璐、杨文贵、郭麦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文贵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杨文贵的伤情经诊断为1、中型颅脑损伤;2、头皮血肿;3、颈5-6间盘突出;4、双肺炎症;5、腰1、2椎体骨折;6、腰1、2、3、4横突骨折;7、全身多处擦挫伤。原告在该院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8491.74元。豫RPL3**号车支付修车费40726元,拖车费1700元。2、豫DPF8**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限额为1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8月3日至2014年8月2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卢保亮驾驶车辆与于璐驾驶车辆相撞,造成于璐车上乘坐人员杨文贵受伤,两辆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就于璐与卢保亮驾驶的机动车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卢保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文贵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二原告的起诉,本院确认原告杨文贵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8491.74元;2、护理费7955元(住院10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按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为计算标准,即29041元/年÷365×6天×1人=795元,出院后,结合医嘱及杨文贵伤情,出院后三个月卧床休息,陪护一人,29041元/年÷365×90天×1人=71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按河南省出差标准30元/天计算10天,即30元/天×10天=300元);4、营养费100元(10元/天×10天=100元)。原告于璐的损失有:1、修车费40726元;2、拖车费1700元。二原告的损失共计59272.74元。豫DPF8**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文贵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6846.74元,赔偿原告于璐车损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璐修车费、拖车费40426元;三、驳回原告杨文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7元,原告杨文贵负担4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2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明哲审 判 员 王 蒙人民陪审员 张代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