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蓝法民一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廖某某与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蓝法民一初字第476号原告廖某某。被告肖某某。法定代理人肖某发。委托代理人喻三健,湖南舜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厉惠璋独任审判,书记员黄荃意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月12日在本院第三审判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廖某某,被告肖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肖某发、委托代理人喻三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半年后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生下女孩肖某淇,2012年底,被告在永连公路蓝山县城路段因车祸致使脑部严重受伤,精神意识不清,无法正常劳动和与人交流沟通,再加上出现车祸后,被告家人认为是原告的责任,经常指责原告,无法相处。为此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廖某某由原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没有达到法定的离婚条件。原告起诉离婚,是由于被告发生车祸后,被告尚未恢复,原告是为了逃避夫妻义务才提出离婚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住院病历资料、诊断证明,拟证明2013年1月31日18时30分许,在S216线137KM+900M蓝山县三里亭村路段,肖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从蓝山县东方大道方向开往三里亭村,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肖某某受伤而行颅脑外伤开颅术,术后右侧肢体活动障碍,认知言语障碍,癫痫症等;2、医疗费发票,拟证明肖某某车祸后开支医疗费113269.84元;3、借条,拟证明此次事故被告为治疗借陈某普1万元、陈某某5000元、周某某2万元、朱某某1万元、朱某恒1万元、肖建某3万元、邹某某1万元、肖顺某2万元、肖又某5000元、肖满某1万元的事实。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对证据2、3,原告对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对数额有异议,认为具体数额她不知情。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2,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因原告未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以破裂的证据,本院在本案中对其效力不作认定。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和辩解,结合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4日登记结婚。2012年婚生女孩肖某淇,2013年1月31日,被告肖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S216线137KM+900M蓝山县三里亭村路段时,因车祸致使脑部严重受伤,造成精神障碍,被告为此花医疗费113269.84元。原告在护理被告过程中,因与被告家人产生矛盾等原因而外出务工,并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只是因被告发生车祸后,原告在护理被告过程中,与被告的家人产生矛盾等原因未及时化解,才产生了离婚的念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在被告因车祸致精神障碍,急需原告扶养、关心和帮助的时候,原告提出离婚且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其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廖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廖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厉惠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荃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