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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新洲刑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邱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刑初字第0003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甲,男,汉族,1980年3月16日出生于武汉市新洲区,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新洲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新检刑诉(2014)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邱某甲携带4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到约定的交易地点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二塑料厂附近,准备将其中的2颗以人民币100元卖给黄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于当日被刑事拘留。经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4颗红色片剂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为0.3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邱某乙、蔡某、章某的证言,武汉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物证照片,毒品当场称量记录,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通话记录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甲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故意非法贩卖,所贩卖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0.38克,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健康,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邱某甲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罚金款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0.38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杰人民陪审员  邱红梅人民陪审员  陶 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雁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