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宜昌锦贤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陈波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宜昌锦贤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陈波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4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昌锦贤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清江大道宜化绿州新城售楼部*楼。法定代表人张景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军,湖北长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波。委托代理人杨子岚,系陈波之妻。上诉人宜昌锦贤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陈波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2014)鄂宜都民初字第00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朱红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爱民、代理审判员聂丽华参加的合议庭,并由书记员张鹏炜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昌锦贤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军,陈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子岚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审判程序正当,但认定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2014)鄂宜都民初字第0081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宜昌锦贤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80元,上诉人陈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本院均予以退还。审 判 长 朱红洲审 判 员 邓爱民代理审判员 聂丽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鹏炜核实二人是否同时到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