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钟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余桂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余某某与张某(在逃,另案处理)共谋后到六盘水市钟山区荷城花园西湖苑小区寻找作案目标,来到西湖苑N栋楼19XX室门口敲门发现屋内没人,遂翻窗进入屋内盗走被害人孙某某的黑色苹果5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966元,该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发票,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照片,被告人余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公私财物价值396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本案中,因同案犯在逃,现有证据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被盗财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余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处刑的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庄茂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