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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贾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孙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贾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被告人孙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取保候审。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以贾检诉刑诉(2014)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2时许,被告人孙某驾驶鲁D×××××号轻型普通货车沿25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52省道8KM+640M处,与王世权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世权死亡。经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孙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王世权符合生前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电话报警,并在原地等候公安机关人员。被告人孙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贾某等人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发破案报告,户籍证明,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孙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及具有自首情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鉴于被告人孙某投案自首,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道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潘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