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张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住临海市。2010年2月3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未满十八周岁,不执行)。2014年4月1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6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4)2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宋某与XX(已判决)、王诗宇(另案处理)等人之间存在经济纠纷。2014年3月20日上午,XX在广州天河市区富力盈信大厦遇见宋某并向其讨债,宋某报警后,民警将双方带到广州市天河区冼村派出所调解。期间XX打电话告知王诗宇,王诗宇遂带领被告人张某、陆斌(另案处理)一起于2014年3月20日夜来到广州,先后在广州市天河区冼村派出所、广州市番禹区富华派出所等地向宋某索要债务,后双方商定去香港私下调解并于2014年3月26日晚离开富华派出所。期间,王诗宇打电话叫吴黄荣(已判决)驾驶浙j39b851丰田轿车来到广州市番禹区将宋某带回临海。2014年3月27日凌晨宋某被被告人张某、XX等人强行拉上浙j×××××的一辆丰田轿车,之后由吴黄荣驾驶汽车从广东番禹出发,于3月27日傍晚左右到达临海市君泰大酒店。后在王诗宇的安排下,宋某被带到香旗购物中心403房间,并由被告人张某、陈海涛(另案处理)、朱飞(已判决)、王瑜(已判决)等人负责看管,期间XX多次到房间内向宋某索要债务。2014年3��31日早上,宋某设法报警后,公安机关在香旗购物中心楼上403房间将其解救,并当场传唤被告人张某以及朱飞、王瑜、陈海涛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的陈述,同案犯吴黄荣、朱飞、XX、王瑜的供述及刑事判决书,同案王诗宇、陈海涛的供述,被告人张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归案经过说明、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受人纠集与人结伙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金海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屈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