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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1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郭万海与袭祥凤、姜雅涵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394号原告郭万海。委托代理人李威宇,天津元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袭祥凤。(未出庭)委托代理人袭著财(被告之父),1960年10月10日。被告姜雅涵。(未出庭)法定代理人袭祥凤,基本情况同上。被告姜广和。委托代理人姜婕(被告之女)。被告天津立水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尔王庄乡冯庄子村北。法定代表人贾建刚,经理。被告姜子昊。(未出庭)被告姜晓菲。(未出庭)原告郭万海诉被告袭祥凤民间借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追加姜广和、姜雅涵、姜子昊、姜晓菲、天津立水钢结构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万海、被告姜广和的委托代理人姜婕、天津立水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水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子昊、姜晓菲因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届满,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被告袭祥凤、姜雅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姜勇于2012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240万元,2013年10月25日姜勇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立水公司为该笔债务进行了担保。2013年12月14日姜勇去世。被告袭祥凤为姜勇之妻,姜广和为姜勇之父,其余三被告为姜勇子女。现债务已到期,故原告诉至法院:1、要求各被告连带偿还240万元债务;2、诉讼费由各被告负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复印件1份;2、农业银行转账记录复印件1份;3、担保书复印件1份;4、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5、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及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复印件;6、股权转让协议机(原)股东会决议、新股东会议决议复印件;7、公司章程复印件;8、(2014)东民执字第572-576-2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1份。被告姜广和辩称,被告对借款事宜根本不清楚,对于继承权被告不放弃,但是对于用姜勇的遗产偿还该笔债务问题,被告年岁已大,要求给被告留一部分生活费。被告立水公司辩称,对于借款事宜及保证情况均属实。对于债务偿还听从法院判决。被告袭祥凤未出庭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姜子昊未出庭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姜晓菲未出庭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姜雅涵未出庭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原告分五笔向姜勇转账200万元,庭审中经原告陈述以现金形式又给付姜勇40万元。2013年10月25日,姜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郭万海现金贰佰肆拾万借期壹年(用万隆中心大厦2103、2104两套房产抵押)借款人姜勇2013.10.25。”天津市河东区万隆中心大厦2103号房屋登记于被告姜晓菲名下,天津市河东区万隆中心大厦2104号房屋登记于案外人姜婕名下。2013年11月1日被告立水公司出具保证,内容为“同意为姜勇向郭万海借款人民币贰佰肆拾万元(240万元)作担保。天津立水钢结构有限公司贾建刚2013年11月1日。”另查,姜勇于2013年12月14日死亡。被告袭祥凤系姜勇之妻,被告姜广和系姜勇之父,被告姜晓菲、姜子昊系姜勇与前妻所生子女,姜雅涵系姜勇与被告袭祥凤之女。姜勇之母已先于姜勇死亡。现姜勇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袭祥凤、姜广和、姜子昊、姜晓菲、姜雅涵。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姜勇部分遗产:立水公司60%的股份及坐落天津市宝坻区尔王庄冯家村村西农田及坑塘的承包经营权。姜勇去世后上述遗产并未进行分割。姜勇亦未留有遗嘱及订立遗赠抚养协议等处分遗产的文件。庭审中姜广和表示不放弃对该遗产的继承权,袭祥凤、姜雅涵、姜子昊、姜晓菲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就是否继承遗产对法庭作出表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书证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陈述其以现金及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姜勇款项,姜勇向原告出具借条,故本院对双方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借条中载明姜勇用万隆中心大厦2103、2104两套房屋为债务进行抵押,但经本院查明该两套房产分别登记于姜晓菲、姜婕名下,且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姜勇该抵押担保行为不成立。关于还款期限,虽然打款时间系2012年10月25日,但姜勇书写借据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系在2013年10月25日,故本院认定2014年10月25日为该笔债务的还款期限,截止本院开庭之日该笔债务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庭审中立水公司对于借款进行保证的事宜予以认可,现三方对于保证方式并未明确约定,故应视为立水公司对于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立水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袭祥凤、姜广和、姜子昊、姜晓菲、姜雅涵的还款义务一节,根据继承法规定继承人应在其所继承的被继承人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偿还债务。该五被告系姜勇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各被告应当在所继承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该笔债务,现除姜广和出庭明确表示不放弃继承权外,另外被告袭祥凤、姜雅涵经本院依法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子昊、姜晓菲系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公告期限届满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该四被告均未就是否继承遗产向法庭作出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视为接受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故五被告应当在继承的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偿还姜勇所负债务。庭审中被告姜广和提出应在姜勇遗产中留存必要生活费问题,该主张不属于借贷案件法律关系审查范围,本院不予涉及。庭审中原告主张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被告袭祥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庭审中经询,该债务系发生于姜勇与袭祥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袭祥凤未出庭,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债务,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基于被告袭祥凤同时为姜勇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其本应在所继承的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偿还债务。但该债务既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袭祥凤还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时被告袭祥凤、姜子昊、姜晓菲、姜雅涵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放弃,亦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郭万海可在姜勇遗产范围内获得清偿借款人民币240万元;被告袭祥凤、姜广和、姜子昊、姜晓菲、姜雅涵在继承的被继承人姜勇的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袭祥凤对姜勇所欠240万元债务向原告郭万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立水钢结构有限公司对姜勇所欠240万元债务向原告郭万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袭祥凤、姜广和、姜子昊、姜晓菲、姜雅涵在被继承人姜勇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负担,由被告天津立水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媛代理审判员  郭宏敏人民陪审员  王 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