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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丁海洋与李春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海洋,李春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36号原告丁海洋,男,汉族,籍贯吉林省榆树市。被告李春明,男,汉族,籍贯重庆市潼南县。原告丁海洋诉被告李春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启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海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海洋诉称:2012年3月原告驾驶吊车在和静县运昶花园工地为被告李春明提供吊装服务,2014年8月14日经结算,李春明尚欠原告丁海洋吊装费6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吊装费6000元。被告李春明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原告丁海洋驾驶吊车在和静县运昶花园工地为被告李春明吊装建筑材料,被告李春明支付部分费用,2014年8月14日经结算,李春明尚欠原告丁海洋劳务费6000元,李春明书写了一份欠条。证据分析及认定:原告提供被告书写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6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该证据符合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依法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劳务费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6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春明欠原告丁海洋劳务费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春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启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桑加拉判后答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