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王民初字第00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段聪荣与谢礼付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聪荣,谢礼付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王民初字第00292号原告段聪荣。委托代理人宁峰,睢宁县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礼付。原告段聪荣诉被告谢礼付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聪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宁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礼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聪荣诉称,2012年4月1日,被告谢礼付因资金周转之需向案外人吴恒军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由于被告谢礼付未有按时偿还,案外人吴恒军于2012年9月26日将原告起诉到法院。2012年11月15日,睢宁法院作出(2012)睢王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日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给付案外人吴恒军借款本息及诉讼费共计42310元。对于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款项,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423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谢礼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被告谢礼付因资金周转之需向案外人吴恒军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原告段聪荣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该笔借款后经案外人吴恒军多次催要,被告谢礼付未有按时偿还,案外人吴恒军于2012年9月26日将担保人即本案原告起诉至本院。后本院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2012)睢王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2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后原告段聪荣于2014年11月1日向债权人吴恒军履行判决书上确定的义务,给付吴恒军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用共计42310元。对于原告垫付的款项,被告谢礼付至今未有给付,原告遂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2012)睢王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根据法律规定有权向主债务人即本案被告谢礼付追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礼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礼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段聪荣垫付款42310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由被告谢礼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瑶代理审判员 吕 超人民陪审员 王 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梓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