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惠琴、王蓉琴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湟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源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湟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女,汉族,1991年出生于青海省湟源县,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2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湟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乙,女,汉族,1992年出生于青海省湟源县,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2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湟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湟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湟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者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两人到湟源县城关镇步行街市场王某丙的“毛毛时尚饰品店”内,趁王某丙不备,窃取王某丙放在柜子里手提包中的一个钱包,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50元、王某丙身份证一张、青海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一张,赃款赃物已于当日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二份、扣押清单二份、发还清单一份,被害人王某丙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305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庭审中公诉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具有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款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酌定量刑情节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但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间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故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款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对其二人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简单的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分犯。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悔罪表现及犯罪情节,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二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