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民壶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唐汇军与向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汇军,向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壶初字第128号原告唐汇军,男,1972年11月2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所街乡黄福峪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324271972********。委托代理人郭晓辉,女,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柳娟,女,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向锋(曾用名秦宏泉),男,1974年10月23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南北镇雅吉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324271974********。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号太平洋保险大厦**层。负责人余兴鹏,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华,男,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唐汇军与被告向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湘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朱海文担任记录。原告唐汇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晓辉、被告向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汇军诉称:2014年1月26日,被告向锋驾驶粤S13M**号小型轿车从石门县城出发,于当日16时许,行至石门县东山峰管理区栗坪村一急弯路段,超越前方车辆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遂被送往石门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向锋支付了部分医药费。原告伤情经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其损伤为拾级伤残,误工损失日150日,陪护时间60日。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向锋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因被告向锋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从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6649.74元(即医药费1242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7300元、伤残赔偿金468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唐植聪2974.05元、唐紫萱462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75.5元、摩托车损失费2080元、鉴定费600元);2、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向锋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唐汇军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向锋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被告保险公司营业执照与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保险单复印件2份、事故车辆行驶证、被告向锋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事故车辆粤S13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等情况;4、原告两次住院病历资料原件1份6页、诊断证明书原件2份、两次住院费用清单原件1份、医药费收据原件8张,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并自行支付部分医药费等情况;5、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及鉴定费发票原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伤残评定为拾级伤残,误工、陪护及所花鉴定费等情况;6、劳动合同书原件、工资表复印件1份12页、常德大众园艺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原件3份;常德大众园艺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常德大众园艺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刘岗、罗兴均的调查笔录原件、常德武陵区紫桥小学学生学籍卡及证明材料原件、常德市柳叶湖旅游度假区新星幼儿园证明原件、乔哥芙蓉炒码粉餐厅出具的证明原件、石门县所街乡黄福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长期在常德大众园艺有限责任公司务工及收入情况,同时证明原告两个子女一直在常德武陵区小学就读,原告一家四口在常德市城镇生活多年的事实,其损失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以及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误工及收入减少等情况;7、唐汇军、覃艳珍、唐植聪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唐紫萱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8、交通费发票原件22张,拟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675.50元情况;9、修车清单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修理被损坏摩托车支付修车费2080元的事实。被告向锋辩称:1、被告向锋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全部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按事故责任划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20万元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2、被告向锋已先行垫付给原告门诊费587元、住院费10482.21元,合计11069.21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退还给被告向锋;3、该事故给被告向锋也造成了巨大损失,其中被告车辆维修费为36780元,施救费1200元等,上述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4、本案中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损失计算采用标准均过高,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核定;5、原告非社保用药及精神损失费的部分,应当在交强险10000元中优先赔付。被告向锋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唐汇军要承担次要责任,对所产生的损失,包括被告向锋的损失,唐汇军也应承担30%责任;2、唐汇军诊断证明书复印件2份、出院记录复印件1份、唐汇军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1份3页、唐汇军门诊药费收据复印件2份、住院医药费发票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向锋支付了唐汇军11069.21元医疗费用;3、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向锋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等情况;4、机动车辆估损单及清单复印件5页,证明被告向锋因事故造成的车损36780元的情况,并要求原告在次要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5、被告向锋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向锋的身份情况及所驾驶车辆合法。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诉求的医药费12425.89元,因交强险理赔限额为10000元,多出的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2、原告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3、关于原告诉求的护理费3600元,应按住院天数18天进行计算;4、关于原告诉求的误工费173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按误工150天计算时间过长,应按申请鉴定之日计算为68天,且司法鉴定所没有对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进行鉴定的鉴定资质,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5、原告诉求的伤残赔偿金,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生活在城镇的证据,仅提供了原告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根据证据规则,原告应提交所在社区和派出所的证明,故原告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6、原告诉求的交通费675.50元,被告保险公司愿意认可400元;7、原告诉求的摩托车修理费2080元,原告需提交合法的票据;8、对于原告诉求的鉴定费和诉讼费承担,根据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9、对于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保险公司在已经承担伤残赔偿金后,就不应再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因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造成投保人向锋车辆财产损失36780元,对此原告也应当对向锋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当事人的举证,经各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2、3、4、7,被告向锋、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向锋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伤残等级鉴定没有异议,但对误工时间、陪护时间有异议,认为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不具备对误工时间及陪护时间进行鉴定的相关资质,本院认为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其鉴定资质由省司法行政部门许可已列入司法鉴定机构名录且鉴定程序合法,而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司法鉴定所不具备相关资质,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证据6,被告向锋、保险公司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拟证明的事实与客观事实相符,且均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对证据8,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按400元交通费计算,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认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400元;对证据9,被告向锋、保险公司均有异议,被告向锋认为车祸发生时,原告摩托车并未损坏,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合法票据予以证明,该证据清单形式不合法,本院认为,该组证据非合法票据,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向锋提交的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庭审陈述和本院认证的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月26日,被告向锋驾驶粤S13M**号小型轿车从石门县城出发回家,于当日16时许行至石门县东山峰管理区栗坪村一急弯路段,超越前方车辆时,与相对方向由唐汇军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后,再次与所超车辆接触驶离路面,造成原告唐汇军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2月17日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向锋驾驶机动车在未确认安全的条件下盲目超越前方车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四)项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一方面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唐汇军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车辆未注册登记、未依法购买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唐汇军被送往石门县壶瓶山医院就诊花去治疗费587元,接着被转往石门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2月9日出院,住院14天,花去医药费10482.21元。后原告唐汇军于2014年2月11日在石门县中医医院进行复查住院,于2014年2月15日出院,住院4天,花去医药费1457.88元,此后原告先后于2014年3月6日、4月21日花去门诊药费485.80元,原告为此共花去医药费13012.89元,其中11069.21元由被告向锋支付,剩余部分1943.68元由原告自行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段时间,主要由其妻子覃艳珍陪护,覃艳珍系乔哥芙蓉炒码粉餐厅员工,月工资收入为1800元。2014年6月28日原告伤情经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一)唐汇军因交通事故致右颞叶脑挫裂伤并血肿形成,左枕骨骨折,构成拾级伤残;(二)原告损伤需住院治疗,医疗终结时限(即误工损失日)为150日,陪护时间为60日,医疗费用按实际诊疗支出计算,鉴定费600元由原告唐汇军支付。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至今未给原告支付赔偿款。同时查明,粤S13M**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即被告向锋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中交强险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2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20万元,且约定不计免赔。交强险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5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27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唐汇军系湖南省石门县所街乡黄福峪村3组人,原户籍农业户口,原告于2006年3月1日与常德大众园艺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不定期,从事花木培育工作,月工资标准为每月3500元左右,原告从2006年3月至发生交通事故时一直在该公司工作。原告所在公司住所地位于常德市武陵区城镇,原告与其妻覃艳珍生育一子一女,儿子唐植聪于2005年3月30日出生,在常德市武陵区紫桥小学就读,女儿唐紫萱于2011年2月25日出生,就读于常德市柳叶湖旅游度假区新星幼儿园,原告一家四口多年居住在常德大众园艺有限责任公司分配的宿舍内生活至今。还查明,湖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414元,湖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5887元,湖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为6609元。本院认为,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事实真相和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采信。被告向锋驾驶机动车在未确认安全的条件下盲目超越前方车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四)项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唐汇军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未依法购买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此事故对双方各造成多少损失,应如何计算的问题;二是原告与被告向锋对于原告保险限额之外损失应该如何担责。本起事故对双方各造成多少损失,应如何计算的问题。对原告要求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损失46828元(23414×20年×10%)的诉讼主张,由于原告已经举证证明其在常德大众园艺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且有固定的月收入工资标准为3460元/月,其主要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而非农业性收入,且原告一家四口多年居住、生活在城镇,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12425.89元以及被告向锋另行支付的医疗费587元,因双方均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13012.89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7300元(5个月×3460元/月)、护理费3600元(60日×60元/日)、精神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日×30元/日)、鉴定费600元、被扶养人唐植聪生活费2974.05元(6609元×(18-9)×10%÷2)、被扶养人唐紫萱生活费4626.3元(6609元×(18-4)×10%÷2)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675.50元,因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交通费损失按400元处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400元,至于原告提出的摩托车修理损失费2080元,因原告未提供合法票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也不认可,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向锋的车损费36780元,被告向锋向本院提出一并处理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本案中,被告向锋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未向本院提出反诉的主张,且该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种法律关系,故亦不符合反诉条件,被告向锋就车损费损失可另案起诉,故本院对其一并处理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因此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失为94881.24元,其中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交强险限额之内的各项损失依据相关规定核定为90728.35元,其中伤残赔偿金46828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3600元,被扶养人唐植聪生活费2974.05元,被扶养人唐紫萱生活费4626.3元,交通费400元。由于被告向锋所属事故车辆粤S13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2、原告与被告向锋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超出保险限额之外的损失如何分担问题。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总损失为94881.24元,扣减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90728.35元之后,尚有超出交强险限额4152.89元(其中医疗费3012.89元,鉴定费6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40元)损失由原告和被告向锋如何担责。根据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向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酌定由被告向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向锋应赔偿原告交强险限额之外的损失应在其投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被告保险公司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907.02元(4152.89×70%),剩余部分1245.87元(4152.89×30%)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向锋已赔付给原告的11069.21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之内赔偿原告唐汇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0728.35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损失2907.02元,二项合计93635.5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唐汇军返还被告向锋已预先垫付的医疗费11069.21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唐汇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唐汇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唐汇军负担50元,被告向锋负担11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湘兵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朱海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