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濉民一初字第02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濉溪县顺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蔡云飞、冀洋、王磊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濉溪县顺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蔡云飞,冀洋,王磊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濉民一初字第02162号原告:濉溪县顺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正庆,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胡峰,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云飞,男,198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安徽省濉溪县。被告:冀洋,男,1977年6月9日出生,汉族,系淮北市广播电视台职工,住安徽省淮北市。被告:王磊,男,197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安徽省濉溪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濉溪县顺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蔡云飞、冀洋、王磊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濉溪县顺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经催缴未依法足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应按其自动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思跃人民陪审员 李雪飞人民陪审员 张 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白丹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43、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