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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旌民管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新乡市滤清器有限公司诉二重集团(德阳)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新乡市滤清器有限公司,重集团(德阳)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旌民管字第5号原告新乡市滤清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寺庄顶工业园68号。法定代表人胡宗兰,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红军,四川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二重集团(德阳)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珠江���路460号。法定代表人胡洪,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锋,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工作人员。本院受理原告新乡市滤清器有限公司与被告二重集团(德阳)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二重集团(德阳)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签订的合同中工业产品履行地(生产制造地)为新乡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产品买卖合同纠纷提起诉讼,须由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依法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新乡市滤清器有限公司与被告二重集团(德阳)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二重集团(德阳)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德阳市旌阳区境内,本案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依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选择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由此,我院具有管辖权,被告二重集团(德阳)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所提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二重集团(德阳)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新乡市滤清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郝丽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