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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1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蒋某甲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1195号原告蒋某甲。被告金某。委托代理易国锋。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蒋某甲诉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江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冷炳勇、人民陪审员朱芸芸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2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甲、被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国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甲诉称,1996年6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确定了恋爱关系,1997年2月26日,原、被告举行了婚礼,1997年3月3日,双方在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民政部门领取了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子蒋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加之成长环境、生活习惯、受教育程度、性格差异等因素,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于2012年10月开始分居。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蒋正天随父或随母生活由其自择;婚生子如随被告生活,则原告净身出户,婚生子如随原告生活,则作出相应调整。原告蒋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金某辩称,原、被告结婚多年,原、被告夫妻感情虽然不和睦,但因婚生子正在面临高考,为了子女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被告金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书写的忏悔书复印件一份。证据二:证明材料复印件一份,证据三:预防小三再次侵入浅析复印件一份。证据四:说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据五:保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据六: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据一至证据六证明原告在外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原告多次承诺悔改。证据七: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30000元。证据八:缴纳学费票据复印件,证明被告给婚生子缴纳学费35000元。证据九: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向婚外情的第三者支付54000元。证据十: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房屋属被告单独所有。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八无异议,故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七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有更改,该协议属草稿,不具备真实性;对证据九有异议,认为原告与婚外第三者属于同居关系,原告与其互相有经济往来;对证据十有异议,认为该房产属夫妻共同财产。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七系解除婚姻协议书草稿,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九系原告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对其账目往来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十系房产证复印件,属原、被告婚后购买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房产。经审理查明,1996年6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确定了恋爱关系,1997年2月26日,原、被告举行了婚礼,1997年3月3日,双方在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民政部门领取了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子蒋某乙。之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本案属婚姻家庭纠纷。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其行为应受到谴责,现被告对原告予以谅解,被告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双方更应加倍珍惜夫妻感情,故对原告蒋某甲要求与被告金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某甲的离婚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江林审 判 员  冷炳勇人民陪审员  朱芸芸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雁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实行计划生育。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