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江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原告温某勇诉被告李某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勇,李某
案由
旅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江民初字第32号原告温某勇。委托代理人雷娟,四川刘茂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鄢永强,四川格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温某勇诉被告李某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茂黎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勇的委托代理人雷娟,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鄢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某勇诉称,2014年6月8日20点左右,原告温某勇驾驶渝C*****号东风皮卡汽车到温江某某宾馆住宿。经询问宾馆值班人员,原告得知尚有房间可供住宿后,原告再次询问将皮卡车停放在某某宾馆大门正对的停车位是否可行并安全,宾馆值班人员回答说“没问题”。原告遂将车辆停放在宾馆门口正对面的停车位,宾馆值班人员随即为原告办理了入住手续。当天21时左右,原告将皮卡车钥匙交付给值班人员,值班人员将原告的行李箱从车内取出并搬运到宾馆原告房间内。2014年6月9日6时许,宾馆值班人员发现原告的皮卡车被盗,便立即告知原告,原告随即向温江区云溪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至今未破获此盗窃案,未追回车辆。被盗渝C*****号车辆系原告朋友梁某所有,梁某于2013年6月11日从泸州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此车,未为该车购买盗抢险。该车购买至被盗时已使用了一年零三天。2013年至2014年期间,因工作出差需要,原告多次驾驶机动车到温江某某宾馆入住,征得宾馆值班人员同意,车辆均停放在温江某某宾馆大门口正对的停车位上。车辆被盗用后,梁某因工作需要,不得不在某某汽车租赁部租赁车辆使用,汽车租赁费6000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以住宿、保管、服务为内容的旅店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对原告停放在旅店门口的车辆具有保管义务。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被盗车辆损失81400元、车辆租赁费5400元,合计86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系个体工商户温江某某宾馆的业主。2014年6月8日20时,原告到被告处住宿,并将其驾驶的渝C*****号车辆停放在宾馆门口的公共停车位处(该处每天8:00点至18:00点有专人收费)。原告在办理完入住手续后,将车钥匙交给宾馆服务人员要求其帮助拿行李,宾馆服务人员拿完行李后又将车钥匙交还给原告。次日06时左右,原告发现该车丢失,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受理后决定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但该案暂未侦破,被盗车辆也未能追回。另查明,渝C*****号车辆所有权人系梁某,梁某于2013年6月11日购得该车,购车款为79800元(包括车辆购置税11594.87元)。2014年10月21日,原告与梁某签订《协议》,梁某将其享有的渝C*****号车辆的赔偿权利转移给原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明,入住登记单,接受刑事案件回执单,云溪派出所证明,被盗车辆信息显示,机动车销售发票,协议,收条及被告提交的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汽车被盗承担责任。原告驾驶汽车至温江某某宾馆住宿消费的事实清楚,双方事实上建立了旅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的服务人员帮助原告拿行李的事实可以证明宾馆的服务人员是明知原告住宿时驾驶有车辆,并将车辆停在宾馆门口的事实,因此应当认为原告所停车辆实际处于酒店掌控和看守范围,被告负有基于旅店服务合同产生的附随义务。被告辩称宾馆悬挂的“温馨提示”及服务人员均提醒原告车辆应停在有人看守的地方,但被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案发时已经在宾馆内悬挂了“温馨提示”,且宾馆服务人员作为证人,与本案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亦无其他证据印证,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因被告履行车辆的看管义务不当,致使原告停放在宾馆外面的车辆被盗,应当承担车辆丢失后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双方没有形成保管合同关系,另外原告在车辆停放后未向酒店索要停车凭证或者交付车辆钥匙,因此原告驾驶的车辆在停放后并未完全处于被告的控制之下,原告对车辆的遗失也负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故由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该车被盗,无法对其价值进行评估,故参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条款》中机动车月折旧率为6‰规定,渝C*****号车辆折旧后价值为63294.36元(68205.13元×(100%-12个月×6‰)],车辆购置税11594.87元亦应计入损失当中,其保险费不应计入损失金额,综上,被告应当向二原告赔偿14977.85元[(63294.36元+11594.87元)×20%]。对于原告主张的租赁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温某勇给付赔偿金14977.85元。二、驳回原告温某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5元,由原告温某勇承担785元,被告李某承担200元。(此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茂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利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