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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1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安徽省瀚海新材料有限公司与德清县盛海磁性材料厂、钱苏平及第三人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瀚海新材料有限公司,德清县盛海磁性材料厂,钱苏平,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108-1号原告:安徽省瀚海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尚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德清县盛海磁性材料厂,负责人:倪国根,该厂厂长。被告:钱苏平,第三人:XX,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省瀚海新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德清县盛海磁性材料厂、钱苏平及第三人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省瀚海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德清县盛海磁性材料厂的银行存款68万元予以冻结或等价值的财产予以查封,并以原告所有的座落于六安开发区霍邱路以南纵西路以西,建筑面积为3845.38㎡的厂房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安徽省瀚海新材料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为了便于案件的审理和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依法冻结被告德清县盛海磁性材料厂的银行存款68万元或查封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傅诗庆审 判 员  李立军人民陪审员  张 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玥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