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民四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赵某与朱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赵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无业。委托代理人:刘玉尊,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无业。委托代理人:姜绍强,烟台福山博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朱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三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玉尊、被上诉人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姜绍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赵某与朱某于××××年××月登记结婚。赵某、朱某婚后租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八角街道八角居民委员会的集体土地,于2000年至2002年分两次建设了养殖场一处,院内西边建瓦房四间、二层楼房一栋、南边建简易养殖棚一排(隔成14间)、北边围墙、东边围墙及东大门、东大门外水泥地面。2003年5月28日,朱某在上述养殖场上成立了烟台开发区八角宏鑫养殖场,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后于2004年12月14日注销。2008年9月18日,赵某、朱某在婚姻登记部门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自愿离婚,婚生子朱建澎由朱某抚养,位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八角街道八角居民委员会1037号房屋归朱某所有,债务由朱某承担。赵某、朱某离婚时对上述养殖场未进行处分。本案2013年7月26日第一次庭审中朱某认可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了八角宏鑫养殖场,分别是2000年至2002年分两次建造的。但上述养殖场于2008年春节前以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其哥哥朱相禹。朱相禹出庭作证称,其购买朱某养殖场没有签订合同,其向朱某支付4万元款项朱某也没有为其出具收条,其“购买养殖场时大约有二三十间养殖用房”,其“购买养殖场后在2010年前后加盖了十几间房屋”,但后又称其“没有加盖任何房屋”。朱某在之后庭审中只认可院内西边四间瓦房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其他建筑物均为转让给朱相禹后、由朱相禹出资建造。原审法院依据赵某提供的(2011)开民三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调查笔录、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认定以上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精神,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产、经营的收益以及继承所得的财产等。赵某、朱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租用集体的土地建设了原烟台开发区八角宏鑫养殖场的养殖用房及场地,该养殖用房及场地虽未获产权登记,但依赵某、朱某修建的事实,赵某、朱某应共同享有该部分养殖用房及场地的使用、收益权。赵某、朱某离婚时对该养殖用房及场地未进行处分,现赵某要求确认该养殖用房及场地为夫妻共同财产,法院予以支持。朱某主张除院内西边四间瓦房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其他建筑物均为2008年转让给其哥哥朱相禹后由朱相禹出资建造,仅有其哥哥朱相禹出庭作证,且朱相禹的证言与其当庭陈述自相矛盾,所以朱某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26日判决:位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八角街道八角居民委员会原烟台开发区八角宏鑫养殖场院内西边瓦房四间、二层楼房一栋、南边简易养殖棚一排(隔成14间)、北边围墙、东边围墙及东大门、东大门外水泥地面为赵某、朱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赵某、朱某各负担1150元。宣判后,上诉人朱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漏列诉讼主体,程序严重错误。朱相禹于2008年春节前以4万元的价格购得涉案房产,依法应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赵某的诉讼请求是依法分割夫妻共有财产,而非确认涉案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判非所请。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的诉讼标的应该是场地承租权,而不是房屋产权,原审判决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严重侵犯了集体土地所有权。请求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赵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之上诉是为了拖延时间,浪费诉讼资源。朱相禹作为上诉人的兄长在原审中出庭作证,完全是为了混淆视听,且不能自圆其说,所以,原审不采信其证言,更不存在让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养殖房为共同财产并依法分割,上诉人的目的是通过没有意义的诉讼拖延时间、转移财产。请求驳回其上诉。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朱某提交了朱相禹、朱冰锋的两份证言,以此证明涉案房屋2008年春节前已转让给了朱相禹。对此,被上诉人赵某认为朱相禹是上诉人的哥哥,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朱冰锋的证言对上诉人有利,应在原审中提交。上述两份证言不应采信。原审审理中,被上诉人赵某于2014年9月2日向原审法院明确其诉讼请求为确认涉案房屋等为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涉案的原烟台开发区八角宏鑫养殖场院内西边瓦房四间、二层楼房一栋、南边简易养殖棚一排、北边围墙、东边围墙及东大门、东大门外水泥地面是否为赵某、朱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是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在原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朱某认可院内西边四间瓦房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主张其他建筑物均为2008年转让给其哥哥朱相禹后由朱相禹出资建造,但其哥哥朱相禹出庭作证时当庭陈述自相矛盾,先是主张其“购买养殖场时大约有二三十间养殖用房”,其“购买养殖场后在2010年前后加盖了十几间房屋”,但后又称其“没有加盖任何房屋”。既然朱相禹没有加盖任何房屋,那么,原有的房屋即为上诉人与被上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本案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权益产生纠纷,上诉人朱某上诉主张应追加朱相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漏列诉讼主体、程序违法,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审理中,被上诉人赵某向法院明确其诉讼请求为确认涉案房屋等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审判决予以确认,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朱某之上诉主张缺乏证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朱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天松审判员 张莉莉审判员 刘海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姜永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