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何某与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秀珍何某某,漆家雄漆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451号原告:何秀珍何某某,女,汉族,1966年1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五福镇笋店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29271966********。委托代理人:孙锡海孙某某,仪陇县日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漆家雄漆某甲,男,汉族,1958年6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五福镇笋店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29271958********。原告何秀珍何某某诉被告漆家雄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瑜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秀珍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锡海某某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漆家雄漆某甲到庭应诉但在庭审过程中未经审判人员允许,中途擅自退出法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秀珍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12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1987年3月补办结婚登记,1987年11月12日生育一子漆某乙海军。婚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自2007年起便分居生活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到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漆家雄漆某甲辩称,原、被告自2007年起长期两地务工属实,但被告也是希望将家庭建设的更好,而且双方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1987年补办结婚登记,1987年11月12日生育一子漆海军日生育一子漆某乙。自2007年起,原、被告异地务工分开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因长期异地务工致使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但只要夫妻间多理解、多沟通,就完全能够和好如初,并且原告也未提交关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因此原告的离婚诉请实难支持。依照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秀珍何某某要求与被告漆家雄漆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何秀珍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瑜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林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