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民初字第00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潘加银与薛红、薛成江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加银,薛红,薛成江,崔世万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民初字第00902号原告潘加银,男,1963年生。住淮滨县。被告薛红,男,1981年生,住淮滨县。被告薛成江,男,1968年生,住址同上。身份证号413022196806055276.被告崔世万,男,1971年生。住淮滨县。原告潘加银诉被告薛红、薛成江、崔世万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9日起诉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加银、被告薛成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放弃对被告崔世万的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4月,被告薛红找我到淮滨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吉庙信用社(以下简称吉庙信用社)贷款3万元,由被告薛成江、崔世万为其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催要未还。该款及利息由我垫还。诉请判令被告本金3万元及利息至付清时止。被告薛红、崔世万未答辩。被告薛成江辩称,承认原告所诉事实,但薛红还没还我不知道。要求判决执行薛红。双方对本案的债权无争议。原告当庭出示证据如下:1.2008年4月6日,被告薛红与吉庙信用社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3万元,借期一年。利率1.08%。保证人崔士万、薛成江。2.2009年6月23日、8月25日吉庙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内容有,归还利息8289元、本金3万元。3.吉庙信用社证明,证实薛红在该社贷款3万元,本金及利息由潘加银还清。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4月6日,被告薛红与吉庙信用社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3万元,借期一年。利率1.08%。保证人崔士万、薛成江为其保证担保。2009年6月23日、8月25日原告分别为被告薛红归还利息8289元、本金3万元。本院认为,被告薛红向吉庙信用社借款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所诉持有还款证据,其诉请应予支持。被告薛成江未约定担保形式,系连带责任担保,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原告放弃对被告崔世万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告崔世万不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按约定利率从借款之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被告薛成江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7元,被告薛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同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提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单。上诉案件受理费按本判决的案件受理费的数额预交,汇款账号:41×××96。开户银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收款人: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中淮审判员 王玉慧陪审员 徐 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明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