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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中民终字第11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于×1与李×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1,李×,于×2,申×,于×3,于×4,于×5,于×6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111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1,女,1967年3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金刚,北京诵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女,1942年10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2,男,1963年8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女,1962年12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3,男,1986年10月7日出生。上述四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陈思行,北京市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4,男,1971年9月3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5,男,1974年1月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6,女,1969年1月18日出生。上诉人于×1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00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1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刚,被上诉人李×、于×2、申×、于×3及委托代理人陈思行,被上诉人于×4、于×5到庭参加诉讼。于×6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2月,于×1起诉称:我自幼为房山区××村村民,李×为我母亲。2000年,房山区××村征地拆迁,家庭共获得拆迁款、各项补助若干,安置位于房山区××202房屋一套。我多次与对方协商,要求将属于自己部分的拆迁款及其他补助归还我,但对方拒不支付。现我诉至法院,要求对方归还我拆迁款、补助费等共计48644元;位于房山区××202房屋中的30平方米归我所有;诉讼费由对方负担。李×、于×2、申×、于×3、于×4、于×5、于×6辩称:于×1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诉争房屋是由××村六区60号院拆迁所得,该院是于×1的哥哥于×2自己家的宅基地和房屋,房屋是于×2家建的,所以拆迁款应当是于×2、申×和于×3的。对于使用权补偿和补偿0.2系数,可以分给于×1六分之一。房屋拆迁时每个拆迁人口有36平方米的安置面积,在册的拆迁人口为6人。拆迁房屋和父母没有关系,老人的户口也不在六区60号院内,之所以将老人列在协议的安置人口里,是因为当时村里管得比较松,将于×1列在协议的安置人口里是出于亲情的考虑。××202号房屋于×1不同意购买,实际上也没有出资购买。因为于×1不要自己的36平方米的安置面积,所以就买了5个人安置面积180平方米,最后也没有用于×1的安置面积购买房屋,该套房屋和于×1没有任何关系,不属于于×1和我们共有。于×1没有权利向我们主张拆迁款事宜。故不同意于×1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位于房山区××村六区60号宅基地及地上物均属于×2一家所有,该宅院内没有于×1的财产,于×1亦认可这一事实。现于×1要求分割拆迁补偿款的六分之一,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002年10月10日于×1与于×2签订的《协议书》,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该协议书效力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虽然于×1对该协议书上的签字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该协议书的内容,结合房山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的意见以及于×2一家实际购买的回迁房的面积,于×1未购买自己应享有的36平方米的回迁面积,其现在要求××202房屋中的30平方米归其所有,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但根据于×1与于×2签订《协议书》的约定,于×2应当给付于×14万元拆迁补偿款。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判决:一、于×2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于×1拆迁补偿款四万元。二、驳回于×1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于×1不服,上诉至本院称:2002年10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是于×2等人伪造的,其未在该协议书上签过字,认为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李×、于×2、申×、于×3、于×4、于×5辩称:同意原判,不同意于×1的上诉请求。于×6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经审理查明:李×与于×7系夫妻关系,于×7于2012年8月17日去世。李×、于×7育有子女五人,即于×2、于×4、于×5、于×1、于×6。于×2与申×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于×3。于×2一家在位于房山区××村六区60号有宅院一处,宅基地系于×2申请,院内房屋系于×2一家所建。2002年该宅院被拆迁。2002年4月4日,于×2(乙方)与××村委会(甲方)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甲方支付乙方补偿款291684元,其中包括:1、所有权补偿75684元;2、使用权补偿162000元;3、补偿0.2系数54000元,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助费15913元,其中包括搬家补助978元、提前搬家奖励5000元、其他补助费9935元。根据该协议,乙方在册人口为6人,分别为于×2、申×、于×3、于×7、李×、于×1。拆迁时,于×1户籍在房山区××村四区11号内1号,不在拆迁宅院内居住。2002年10月,于×2与北京安顺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内销商品房买卖协议,购房指标为每人36平方米,购买2套楼房,分别位于××201号和××202号,房屋面积共计180.52平方米。2002年10月10日,于×1与于×2签订《协议书》,内容为:“今有××202两居室一套,户主于×7、李×、于×1居住,其中于×1所持有部分于2002.10.10号商定给清补偿款人民币肆万元整,从今以后此房与于×1无关,最终所有权归于×2所有,即日起生效。”原审中,于×1不认可该协议书上的签字为其本人签字,并申请法院对笔迹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上“于×1”与样本上于×1签名倾向是同一人书写。于×1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未提交书面异议。李×、于×2、申×、于×3、于×4、于×5、于×6称,于×2已经根据该协议书向于×1支付4万元补偿款,于×1收到后于2013年10月退回,但于×1对此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向××村委会查明,于×1将户籍迁回××村,但其没有房屋,属于空挂户,为拆迁在册人口,应享有36平方米的回迁面积,但其自己没有购买,所以没有其回迁房屋。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依职权追加于×2、申×、于×3、于×4、于×5、于×6为共同被告。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户口本、派出所证明信、××村旧村改造第三批拆迁工程奖励办法、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内销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于×1起诉称,房山区××村征地拆迁,家庭共获得拆迁款、各项补助若干,安置位于房山区××202房屋一套。要求对方归还拆迁款、补助费等共计48644元;确认位于房山区××202房屋中的30平方米归其所有。而2002年10月10日于×1与于×2签订《协议书》,内容为:“今有××202两居室一套,户主于×7、李×、于×1居住,其中于×1所持有部分于2002.10.10号商定给清补偿款人民币肆万元整,从今以后此房与于×1无关,最终所有权归于×2所有,即日起生效。”从该协议书内容看,于×1的诉讼请求内容,已由协议约定解决。由此本案争议的焦点系2002年10月10日于×1与于×2签订《协议书》是否有效。于×1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于×2等人伪造的,其未在该协议书上签过字。原审法院审理中,由于于×1不认可该协议书上的签字为其本人书写,其申请对笔迹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上“于×1”与样本上于×1签名倾向是同一人书写。原审法院认为上述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该协议有效,证据充分。虽然于×1上诉不认可该协议,但没有提交有效证据,反驳鉴定结论认定的事实,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于×1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鉴定费2400元,由于×1负担(已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1265元,由于×1负担402元(已交纳),由于×2负担8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265元,由于×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 英审判员 林 立审判员 任淳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XX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