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昌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吴明香与肖逢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明香,肖逢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昌民初字第99号原告吴明香,女,44岁。委托代理人马东方,四川省西昌市长安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肖逢霞,女,43岁。原告吴明香与被告肖逢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阿苏嘉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明香诉称,2014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在西昌尾气检测站门口摆摊做生意,被告不准原告在此摆摊做生意,原告回答说这里又不是你家的,哪个都可以摆。被告听后,突然冲向原告,从背后猛打原告的头部,将原告殴打在地,并骑在原告的身上殴打原告,将原告当场打昏在地。原告和被告的丈夫到场后,看见被告都还骑在原告的身上。原告的丈夫立即报警,警察到场后,拨打120,将原告送到攀钢西昌医院抢救治疗。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头皮及右额面部血肿;2、轻型颅脑损伤;3、左手小指近端挫裂伤;4、腰椎退行性改变。原告住院8天。2014年8月27日西昌市小庙派出所主持原、被告双方调解,被告不同意调解。2014年9月1日,原告经西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原告的损伤鉴定为轻微伤。综上所述,被告为摆摊做生意发生点小争执,不冷静,暴力殴打原告,将原告打成轻微伤,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身心造成损害,现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8769.8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逢霞辨称,她说我来就打她,我认为这个是扭曲事实,我们撕扯打架是事实,但是她黑白颠倒,那天那块摆摊的地方是我先扫出来的,我要在那里摆摊才扫的地,我把车停在旁边扫完地,原告就冲过来要摆摊在我扫的那块地方,且说又不是你家的地我就要摆,在这个事情之前(不是当天)她老公就拿棒棒说要来打我,我们之间就有过不愉快。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攀钢西昌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书、攀钢西昌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证明原告在2014年7月31日因外伤住院8天诊断为头皮及右额面部血肿、轻型颅脑损伤、左手小指近端挫裂伤、腰椎退行性改变。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两周,门诊专科随访的受伤治疗事实。证据2、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和7张门诊治疗的发票,共计金额4929.80元,证明原告住院及出院门诊随访的费用金额。证据3、西昌市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7月31日双方发生撕扯打架的事实,后原、被告未达成协商意见,所以现在诉至法院的事实。证据4、人体损伤程度验伤意见书,证明原告因外伤致“头皮下血肿”的事实,鉴定为轻微伤。证据5、发票14张金额共计200.00元,证明原告因为出院、复查、伤情鉴定、到派出所协调解决、门诊随访的产生的交通费用。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原告的证据1、2、3、4、5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原、被告在西昌市尾气检测站门口因争抢摊位发生争吵进而相互撕扯、殴打。随后,原告吴明香被120急救车送到攀钢西昌医院进行抢救治疗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3738.14元。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头皮及右额面部血肿;2、轻型颅脑损伤;3、左手小指近端挫裂伤;4、腰椎退行性改变。同时,出院医嘱建议原告需要全休2周;门诊专科随访,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014年9月1日,原告的伤情经西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轻微伤。经西昌市小庙派出所主持原、被告双方调解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本院认为:原告吴明香和被告肖逢霞因争抢摊位发生争执,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原告吴明香在这一过程中,被被告肖逢霞所伤,产生了相应的治疗费用,并在庭审中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的伤情后经西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轻微伤。原、被告双方均已成年且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在发生争执时,应保持冷静头脑,寻求和平、理智的解决方式,但原、被告双方却冲动的以暴力的方式加剧矛盾,不仅未化解纠纷,反而造成原告的人身轻微伤。因原、被告双方对事态的演变均存在过错,故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吴明香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肖逢霞应承担60%的责任。原告吴明香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在住院及出院后需要加强营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营养费240.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肖逢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吴明香经济损失4937.88元{[医疗费4929.80元+误工费(22天×90元/天)1980.00元+护理费(8天×110元/天)8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30元/天)240.00元+交通费200.00元]×60%}。二、驳回原告吴明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吴明香负担40.00元,由被告肖逢霞负担60.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以上义务时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凉山州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代理审判员 阿苏嘉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贾 煜 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书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理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