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刑初字第0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寇××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times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蓟刑初字第0418号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寇××,农民,中共党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公安蓟县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刘福来,天津永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蓟县人民检察院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4)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寇××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蓟县中昌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神女像路口处时,与戴××驾驶的京N×××××号小轿车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寇××及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吴××受伤。后寇××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安蓟县分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寇××负事故同等责任,戴××负事故同等责任,吴××不负事故责任。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寇××血液酒精含量为88.8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戴××、吴××证言,被告人寇××供述,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勘验照片、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机动车行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诊断证明书,问话笔录,电话记录,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表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寇××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白 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茜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