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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刘某甲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出生于黑龙江省通河县,住黑龙江省通河县。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9月19日被取保候审,10月13日被通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通检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静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2日,通河县富林乡临江村与通河县电业局签订临时供电协议,约定由临江村委会组织使用其自行架设线路的用户聘请具有资质证的电工若干名负责临江村该排灌供电线路的日常用电安全管理,并由其确定的用电小组组长负责定期交纳电费。2012年初,临江村党支部书记左某某提名,决定由临江村村委会委员被告人刘某甲负责对该排灌供电线路1至8号变压器范围内排灌区域的线路维护、管理及收费工作。2012年至2014年间,刘某甲采取多收取农户排灌电费,电费余额不上交村委会又不退还农户的方式,将多收取农户的46061元排灌电费据为己有,用于个人日常支出。案发后,刘某甲将上述侵占的赃款主动上缴公安机关。2014年7月31日刘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1月12日通河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对刘某甲适用非监禁刑,不会对其居住的村屯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并同意接收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电源安装工程合同书、临时供电协议、用电数据查询单、富林供电所排灌退费明细、情况说明、临江村第九届村民委员会选举结果报告单、通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人左某某、李某甲、马某甲、杨某某、徐某甲、李某乙、王某甲、王某乙、刘某乙、柏某某、王某丙、徐某乙、张某甲、郎某某、马某乙、王某丁、高某某、马某丙、徐某丙、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利用其担任临江村村委会委员,主管临江村部分排灌线路的维护、代行村委会收取农户排灌电费的职务便利,采取多收取不上交等方式,侵占电费款占为己有,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能主动退赔全部犯罪所得,属确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可对其从轻处罚。刘某甲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并同意接收矫正,故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刘某甲二至三年有期徒刑,可判处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本案赃款人民币46061元予以追缴,由通河县公安局返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高一夫审 判 员  刘伟双人民陪审员  魏雁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