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珠斗法民一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黄权威、黄某等与珠海市斗门公路养护管理与应急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权威,黄某,梁带彩,珠海市斗门公路养护管理与应急中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斗法民一初字第694号原告黄权威,男,汉族,住珠海市斗门区,公民身份号码×××8096。原告黄某。原告梁带彩,女,汉族,住珠海市斗门区,公民身份号码×××3323。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曜晖,广东星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市斗门公路养护管理与应急中心,住所地为珠海市斗门区。负责人林德明。委托代理人周明皓,广东大公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权威、黄某、梁带彩诉被告珠海市斗门公路养护管理与应急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带彩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曜晖,被告珠海市斗门公路养护管理与应急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周明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4月26日19时50分许,黄文辉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20304550,车架号:09552008248)沿X584线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斗门区白蕉镇南澳村路段,车辆通过路面的缝隙时失控倒地后碰撞路边沙井,造成黄文辉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黄文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珠海市斗门公路养护管理与应急中心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黄文辉当场死亡,原告梁带彩是黄文辉的妻子,原告黄权威是黄文辉的儿子,原告黄某是黄文辉的女儿;四、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原告要求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420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原告及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会产生误工损失,原告未提交办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证明,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本院酌定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按照办理丧葬事宜3人7天,每人每天100元计算为2100元;原告未提供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票据,对原告诉请的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五、丧葬费:原告要求赔偿428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办理丧葬事宜的正式发票票据予以佐证,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照准;六、死亡赔偿金:原告要求赔偿659564.2元;被告辩称该赔偿项目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根据原告所举证的户口簿,受害人黄文辉是非农业人口,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为659564.2元(32978.21元/年×20年);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要求赔偿481669.6元;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诉称黄某为××人,被告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提供了黄某的××人证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受害人黄文辉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黄某(1996年11月10日出生)尚未成年,其抚养年限为7个月,故原告黄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7024.35元(24083.48元/年÷12×7个月÷2)。原告黄某虽为××人,但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黄某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原告诉请黄某成年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赔偿100000元;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黄文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在精神损害抚慰金方面可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损害的后果,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九、财产损失费:原告要求赔偿受害人黄文辉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损失1800元;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摩托车的具体损失情况,原告该项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十、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无;十一、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4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01005.52元(包括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4200元、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4280元、死亡赔偿金65956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166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财产损失费18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二项、第四项、第六至九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为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及受害人黄文辉、被告双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问题。被告辩称:涉案道路为被告所养护的道路,但涉案道路路面中间缝隙的存在并不是导致受害人黄文辉死亡的直接原因,双方不存在因果关系;黄文辉醉酒驾驶且没有佩戴头盔、与黄文辉一起喝酒没有劝阻及护送的同伴、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摩托车车主等数个行为造成黄文辉的死亡,故即使缝隙的存在和黄文辉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也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向珠海交警支队斗门大队调取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卷宗。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交通肇事现场照片,查明,道路交通事故的现场位于斗门区X584线白蕉镇南澳村路段,道路呈南北走向,混合式道路,双向两车道,中间虚线分隔,水泥路面,路面中间有一条宽9CM的缝隙,夜间无路灯照明。本次交通事故形成原因为:黄文辉醉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87.45mg/100ml)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管理部门登记且未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经检验车前左右避震漏油,减震作用失效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摩托车上路行驶,且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和没有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行驶;被告珠海市斗门公路养护管理与应急中心在道路出现坑漕损毁的情况下,未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经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斗门交警大队认定,黄文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珠海市斗门公路养护管理与应急中心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理由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本案被告对涉案道路负有日常维护、保养义务,在涉案道路路面中间存在一条宽9CM的缝隙情况下,未及时进行维护。被告对其所维护、管理的道路存在管理瑕疵,造成机动车通行缺乏安全性,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被告维护管理道路存在瑕疵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事故中的损失,本院酌定由黄文辉自负80%的责任,被告珠海市斗门公路养护管理与应急中心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100元、丧葬费4280元、死亡赔偿金65956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24.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按责任比例,应由被告赔偿原告154593.71元[(2100元+4280元+659564.2元+7024.35元)×20%+2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珠海市斗门公路养护管理与应急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黄权威、黄某、梁带彩损失共154593.71元;二、驳回原告黄权威、黄某、梁带彩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10元(缓交),由原告黄权威、黄某、梁带彩负担5418元,被告珠海市斗门公路养护管理与应急中心负担339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嘉华代理审判员 许静丽人民陪审员 李倩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宗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