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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诉祁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祁某,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转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4)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成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5日约11时46分,被告人祁某驾驶牌号为“苏H×××××”的正三轮摩托车,沿本区新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苏北灌溉总渠北侧路口处超越同向车辆时,将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过马路的高某撞倒,造成高某死亡的交通事故。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祁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祁某于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祁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401400元,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祁某的归案供述,八二医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区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表以及本院(2014)淮法民初字第1607号民事判决书,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身为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祁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祁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祁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全案事实和被告人祁某具有的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决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亮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子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