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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运民初字第2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赵金柱、张丙怀等与鲁新荣、鲁朕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运民初字第2486号原告赵金柱。原告张丙怀。被告鲁新荣。(缺席)被告鲁朕君。(缺席)原告赵金柱、张丙怀与被告鲁新荣、鲁朕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柱、张丙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新荣、鲁朕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金柱、张丙怀诉称,2013年12月28日,被告鲁新荣向原告借款70000元整,用于荣华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购置设备,自愿用其弟弟名下的别克牌轿车作为抵押,被告向原告提供了该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被告还提供了弟弟鲁朕君同意用此车抵押的委托书和鲁朕君的身份证复印件,并于当日签订了借款担保协议。2014年1月15日借款协议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鲁新荣追要70000元借款,但被告鲁新荣总以各种借口拖延不还。自2014年8月28日起被告鲁新荣也不向原告付息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鲁新荣偿还70000元借款及所欠利息5250元(该利息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11月28日止,以后利息另计);二、请求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的别克牌轿车,所得价款优先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和利息;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缺席无辩称,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答辩意见。二原告为了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担保协议一份。2、收条一份。3、委托书一份,证明鲁朕君委托鲁新荣用其别克牌轿车抵押借款。4、抵押车辆绿本复印件一份。经审理查明,被告鲁新荣于2013年12月28日在二原告赵金柱、张丙怀处借款人民币70000元整,约定借款日期为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月15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如果逾期不还款,每天加收借款金额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此笔借款以被告鲁朕君名下的别克牌轿车为抵押。借款协议还约定如果到期被告鲁新荣未还清欠款或无力偿还,原告有权要求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此借款协议由二原告及被告鲁新荣签字生效。二原告于当日将借款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了被告鲁新荣。协议签订后,被告鲁新荣偿还利息至2014年8月28日,时至2014年11月28日,被告鲁新荣共欠二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5250元(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11月28日),后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都拒绝还款,故二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赵金柱、张丙怀与被告鲁新荣于2013年12月28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属于双方的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于签订担保协议的当日已经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鲁新荣偿还了自签订借款协议之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的利息,借款本金70000元以及利息(自2014年8月29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尚未偿还,故对于原告主张的由被告鲁新荣偿还本金7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2.5%,已经超出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根据法律规定,本院支持被告鲁新荣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根据被告鲁朕君出具的委托被告鲁新荣用其名下的别克牌轿车办理抵押的委托书,签字为鲁联君。本院认为被告鲁朕君在出具委托书时不可能自己将名字写错,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此乃笔误,被告鲁朕君也没有出庭对此委托书予以追认,故对此委托书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鉴于二原告与被告鲁新荣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没有被告鲁朕君的签字,此借款担保协议对被告鲁朕君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对于原告要求对被告鲁朕君名下的别克轿车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新荣偿还原告赵金柱、张丙怀借款本金7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从2014年8月2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1元,由被告鲁新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洁人民陪审员  戚鹏志人民陪审员  马志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翔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