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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2015)花民初字第183号孟光玲与王举芳、宋彪及第三人班素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光玲,王举芳,宋彪,班素琴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花民初字第183号原告孟光玲,女,1963年09月01日出生,汉族。被告王举芳,女,1974年01月16日出生,布依族。被告宋彪,身份信息不详。第三人班素琴,女,1972年10月24日出生,布依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孟光玲与被告王举芳、宋彪及第三人班素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所提供被告宋彪的身份信息不明确,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不能提供被告宋彪的明确身份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孟光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284元,退回原告孟光玲。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永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思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