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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开法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余某仁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开法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仁,男,40岁,汉族,小学文化,出生于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8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湛开检公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梦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余某仁与其弟弟余某斌雇佣挖机在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简街道办事处某盐场挖虾池,当挖机开始挖到公共堤坝时,隔离虾池的冼某某担心挖机继续施工破坏到其本人的虾池,于是上前要求挖机司机停止继续向前施工,因此余某仁和冼某某发生冲突。余某仁在冼某某的脸部打了一巴掌和在冼某某的右眼打了一拳,冼某某被打倒在地,余某仁又用脚踢冼某某的右胸部及背部。经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冼某某的右第2、3肋骨被打致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余某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余某仁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余某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确定的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余某仁雇请挖机在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简镇某盐场挖虾池,当挖机挖到公共堤坝时,隔离虾池的冼某某担心挖机继续施工会破坏到其本人的虾池,就上前阻止挖机司机继续向前施工,因此与余某仁发生冲突。被告人余某仁打一巴掌在冼某某的脸部以及打了一拳在冼某某的右眼,将冼某某打倒在地,后余某仁又脚踢冼某某的右胸部及背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冼某某的右第2、3肋骨被打致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2013年12月18日,被告人余某仁主动到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东简派出所投案,如实交代了其犯罪行为。并与受害人冼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余某仁一次性赔偿冼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冼某某的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余某仁在法庭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冼某某的陈述、证人余巨梓、尤华武等人的证言证实。另有法医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辩认笔录、刑事和解协议书、赔偿收据、谅解书、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时出示、宣读并质证,均予以核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及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仁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余某仁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亦无异议。鉴于被告人余某仁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本案系因相邻纠纷引发,事出有因。此外,被告人余某仁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25000元,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此,应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余某仁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余某仁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的量刑的意见,理由充分,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余某仁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