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渠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陈某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渠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龙,男,生于1981年3月18日,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小学文化。因故意伤害罪,2014年11月3日被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由渠县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渠县人民检察院以渠检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渠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8月30日14时许,渠县三板乡大雾村村民陈某成与同村陈某春因为收割机收割谷子发生争执,两人发生抓打,陈某成之子陈某龙见自己的父亲陈某成与人发生抓打,为了帮助自己的父亲,就用自己拿的木棒敲打陈某春的头部和肩部,造成陈某春受伤。经鉴定,陈某春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龙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一致。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龙与被害人陈某春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共计5.2万元并已兑现,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龙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春的陈述、证人赵某凯、陈某渠、陈某芝、陈某成的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龙积极赔偿被害人陈某春,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龙可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晏小军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