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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泸执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四川科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泸州泰汽贸有限公司其他合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科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泸州国泰汽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泸泸执字第110号申请执行人四川科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县玄滩镇毗卢镇毗卢路,组织机构代码78910678-4。法定代表人杜茂,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泸州国泰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县牛滩镇。法定代表人刘洪,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泸泸民初字第1351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泸州国泰汽贸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三日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泸州国泰汽贸有限公司因涉及其他案件,其位于泸州市纳溪区棉花坡镇的土地和地上构筑物(土地面积:33606.5㎡;门卫室1幢,面积:20.79㎡;围墙:569.64米;在建五层综合楼一幢,建筑面积:2829.54㎡)10KVA箱式变压器1台,于2014年12月11日被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拍卖,并以成交价1490万元拍卖成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泸州国泰汽贸有限公司在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的拍卖成交款2359063元至泸县人民法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廖 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宗良附:关联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