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南民二初字第1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向锋与杨洋、曹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向锋,杨洋,曹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二初字第1080号原告李向锋。委托代理人冯均开,天津同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洋。委托代理人钞智博。被告曹欢。委托代理人付秀琴,河北百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书军(被告之父)。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责人韩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宁,该公司职员。原告李向锋与被告杨洋、被告曹欢、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冯均开、被告杨洋及其委托代理人钞智博、被告曹欢及其委托代理人付秀琴与曹书军、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崔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1日11时50分许,被告曹欢驾驶冀A×××××号棕色“福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津南区沿双港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赤龙街与双港大道交口时,遇被告杨洋驾驶津D×××××号小型轿车沿赤龙街由东向西驶来,被告曹欢车辆右侧与被告杨洋车辆前部相撞,造成被告曹欢车上乘车人原告李向锋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曹欢与被告杨洋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杨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海河医院治疗,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630.7元、误工费225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3081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155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500元;以上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洋、被告曹欢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洋辩称,杨洋驾驶津D×××××号小型轿车车车主为案外人张旭,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曹欢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曹欢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原告系当时车上乘客,对交管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另事故发生后被告曹欢为原告垫付52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津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原告主张的误工期过长,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缺乏证据证明,不同意赔偿交通费,另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金额,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举证如下:1、驾驶证、行驶证各2份,证明事发时车辆及人员情况。2、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3、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及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伤情。4、住院病案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5、医疗费票据6张,证明医疗费金额。6、误工费证明1份,证明原告误工情况。7、结婚证1份,证明案外人李敬花系原告之妻。8、亲属护理证明1份,证明李敬花护理情况。9、亲属抚养证明1份及户口本2册,证明被抚养人情况。10、交通费票据19张,原告称系部分票据,证明部分交通费数额。11、鉴定费发票3张,证明鉴定费数额。12、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经当庭质证,被告杨洋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7、12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内容看不清,应与保险公司抄件为准;对证据5认为需要与用药清单核对;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对证据8不认可,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及合法性;对证据9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李国彬与李向锋的身份关系;对证据10不认可,认为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曹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12无异议;对证据6不认可,认为原告所述收入标准已经超过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标准,原告没有提交纳税证明,也没有提交相关工资证明及工资表、营业执照等,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不合法,应按照河北省农村居民平均收入计算误工费;对证据8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工资水平,盖章不是单位公章而是财务章,原告没有提交单位营业执照和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对护理天数有异议,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对证据9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有异议,认为李国彬年老体弱等情况应当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另李国彬年满60岁还有收入来源;对证据10中手撕票不认可,不能证明乘车区间及时间,对往返天津的票据认可。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保险单抄件2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经当庭质证,原告及其余被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曹欢未提交证据。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向锋伤致肠系膜修补术已构成x(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李向锋伤后误工期限为15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经当庭出示,原告对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无异议;被告曹欢认为评定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过长,营养期和护理期的鉴定缺乏具体标准,主观性过强;被告杨洋及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评定的误工期过长,其余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7、9、11、12符合民事诉讼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字迹不清,且该证据为复印件,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经本院核对,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28630.7元;原告提交的证据6、8不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0系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酌情考虑。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被告曹欢认为评定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过长,营养期和护理期的鉴定缺乏具体标准,主观性过强;被告杨洋及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评定的误工期过长,其余无异议;但被告曹欢、被告杨洋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未对其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及本院审理的有关案件,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4月11日11时59分许,被告曹欢驾驶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津南区沿双港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赤龙街与双港大道交口时,遇被告杨洋驾驶津D×××××号小型轿车沿赤龙街由东向西驶来,曹欢车辆右侧与杨洋车辆前部相撞,造成曹欢车上乘车人李向锋、张军平,杨洋车上乘车人韩宇、马启萍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双港大队认定,被告曹欢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未确保安全,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杨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超过规定时速,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韩宇、马启萍、张军平、李向锋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海河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肠系粘膜破裂、局限性腹膜炎、双肺挫裂伤、右侧气胸、多发肋骨骨折、右手掌第四掌骨骨折等。经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原告伤致肠系膜修补术已构成x(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为15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另查,被告杨洋驾驶的津D×××××号小型轿车车主为案外人张旭,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投保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现年37岁,事故发生时原告之子李加康与李加旺13岁,原告之父李国彬60岁。另查,原告庭审中称被告曹欢为其垫付26000元,原告起诉的数额中包含该26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双港大队认定,被告曹欢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未确保安全,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杨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超过规定时速,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韩宇、马启萍、张军平、李向锋不承担事故责任。交管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损失数额:1、医疗费,经本院核对,原告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28630.7元,原告主张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5天,原告主张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200元。4、误工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为150天,关于原告主张按照其月收入4500元计算,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本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559元计算,数额为11736.58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为60天,原告主张按照护理人员月工资3200元计算,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原告的护理费应参照本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559元计算,数额为4694.63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现年37岁,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08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时原告之子李加康与李加旺13岁,二人的生活费应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155元计算5年,并乘以伤残系数0.1,并除以抚养人数2人,金额为5077.5元;原告之父李国彬60岁,其抚养费应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155元计算20年,并乘以伤残系数0.1,除以抚养人数2人,数额为1015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伤残赔偿金,伤残赔偿金数额共计46042.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伤残情况,本院酌情考虑50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结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600元。9、鉴定费2500元(凭票)。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01904.41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共计31330.7元(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共计68073.71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案外人张军平亦向本院起诉,其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共计24437.72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58086.89元。因原告李向锋与案外人张军平的损失数额已超过交强险限额,故应当按照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向锋5618元(计算方式为10000×31330.7÷(24437.72+31330.7)),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61798元(计算方式为110000×68073.71÷(58086.89+68073.7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赔偿原告67416元,不足部分为34488.41元,应由被告杨洋与被告曹欢按照同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即分别承担上述数额的50%,数额为17244.21元。因被告杨洋驾驶的津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不计免赔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条款赔偿原告17244.21元,共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4660.21元。因被告杨洋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故被告杨洋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曹欢的垫付数额,原告在庭审中仅认可被告曹欢垫付金额为26000元,被告曹欢对其垫付52000元的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原告自认确认被告曹欢的垫付数额为26000元。被告曹欢的垫付金额,原告应予返还,返还数额与被告曹欢的赔偿数额相折抵后,被告曹欢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返还被告曹欢垫付的费用8755.79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其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李向锋各项损失共计84660.21元。二、原告李向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返还被告曹欢垫付的费用8755.79元。三、被告杨洋与被告曹欢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3元,由被告杨洋及被告曹欢各承担116.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杨洋与被告曹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分别给付原告1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玉茜审 判 员  韦长青代理审判员  叶程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金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