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朴福万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朴福万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朴福万,男,1957年7月12日出生于吉林省和龙市,朝鲜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原系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宣传教育中心科员兼基建办会计,现住吉林省延吉市进学街。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公诉刑诉(2014)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朴福万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12月17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福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朴福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查查明,2008年1月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朴福万利用其担任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宣传教育中心科员兼基建办会计,负责收取、管理单位职工团购房集资款之职务便利,挪用其保管的单位集资款3908625.08元,并将其中290余万元用于个人炒股,其余公款用于家庭支出、个人花销、还债等。案发后,朴福万退还2045712.05,尚有1862913.03元未退还。另,被告人朴福万于2014年10月1日19时20分许,在吉林站二楼候车室内被吉林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并押解回延吉。上述事实,被告人朴福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破案经过、案件线索交办函、身份证明、职务证明、关于朴福万挪用公款情况专项会计鉴定报告、记账记录及凭证、银行查询单及证券交易账户明细、购房合同书、现金收取收据、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会议记录本、证人张某某、车某某、全某某、周某某、金某某、葛某某、邸某某、方某某、朴某某、李某某、崔某某、金某甲、王某某、韩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朴福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朴福万利用其职务之便,将其经手管理的数额巨大的公款挪作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和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朴福万自愿认罪,并有积极退赃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朴福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朴福万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为2014年10月1日起至2025年9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英玉人民陪审员 迟传英人民陪审员 张恩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