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江九商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沈金生与姚建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金生,姚建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江九商初字第350号原告沈金生。被告姚建利。原告沈金生为与被告姚建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金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建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金生诉称,2011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借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年,从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2年9月29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不予支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款至今仍无结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2、被告支付利息18万元(从2011年9月30日算至2014年9月30日,按年息12%计算,共计利息18万元,此后要求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建利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于诉称的事实,原告沈金生提交了借条一份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可以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应予确认。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逾期归还借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可向被告主张逾期利息损失,但逾期利息的标准应予合理,本院确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息6%计收,计算时间亦应以逾期之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建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金生借款人民币500000元、逾期利息人民币60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从2012年9月30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止,并按此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沈金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00元,由原告沈金生负担人民币1871元,由被告姚建利负担人民币8729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志忠人民陪审员 汪凤琴人民陪审员 许 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俞爱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