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王×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乐平��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乐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甲,男,出生于江西省乐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因犯招摇撞骗罪被乐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11月27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乐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乐平市看守所。乐平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4)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甲于2014年6、7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在家中容留王×乙、王×丙、王×丁等人吸食毒品“冰毒”。且被告人王×甲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庭审中查明,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王×甲因吸食毒品被乐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在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乙、王×丙、王×丁的证言,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甲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接受讯问过程中,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其他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娇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薛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