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徒商初字第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云南湘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肖汉翼、朱芙蓉、肖埙、肖跃红、肖艳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湘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肖汉翼,朱芙蓉,肖埙,肖跃红,肖艳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徒商初字第0018号原告云南湘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法定代表人梁春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志龙,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汉翼,男,1968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被告朱芙蓉,女,1976年8月10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被告肖埙,男,1982年1月29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被告肖跃红,女,1982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被告肖艳红,女,1980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志国,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云南湘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坤公司)与被告肖汉翼、朱芙蓉、肖埙、肖跃红、肖艳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志龙参加诉讼,被告肖汉翼、朱芙蓉、肖埙、肖跃红、肖艳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湘坤公司诉称,2010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肖汉翼及沃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得融资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由其他被告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肖汉翼的要求选择W2239-7型沃得挖掘机一台向沃得融资公司进行融资租赁,起租日为2010年8月25日至2012年7月25日,租赁期限为24个月。合同签订后,被告肖汉翼仅支付了两期融资款计54200元。此后,原告根据融资合同向沃得融资公司履行了回购义务,支付了被告应付的费用,沃得融资公司将与被告的债权债务转让给原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肖汉翼支付租赁价款595989元及逾期违约金60276元,朱芙蓉作为肖汉翼的妻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肖埙、肖跃红、肖艳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0年7月20日,原告、沃得融资公司及被告肖汉翼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含附件、当事人信息及融资租赁申请表复印件),拟证明本案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2、2012年8月15日,沃得融资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所有权及债权转让协议书,拟证明原告根据相关合同约定支付了回购价款,并有权向承租人追偿;3、2012年8月17日,沃得融资公司签发的所有权转移证明及EMS寄件的存根联一份,拟证明原告享有本案所涉装载机的剩余债权及相关权利,并已通知了被告;4、肖汉翼租金总额计算表及还款计划进度表一份,是对融资租赁合同总价以及分项明细的说明,拟证明本案所涉的机器总价为864414.04元;5、逾期利息计算表一份,拟证明逾期时间以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6、原告出具的沃得挖机对账明细表以及(2011)徒商初982号卷宗中复印的沃得挖机对账明细表各一份;7、沃得融资公司出具的原告欠款明细表一份;证据6、7拟证明被告肖汉翼实际付款以及总欠款的真实情况;8、(2011)徒商初0982号的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在承租人未履行合同违约的情况下,沃得融资公司起诉原告,法院判决原告承担回购责任的事实,其中包括本案肖汉翼的欠款。被告肖汉翼、朱芙蓉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肖埙、肖跃红、肖艳红书面答辩称,三被告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也未在融资租赁合同上签字,故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对三被告的诉讼请求。针对以上辩称,三被告申请对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中的担保书中的签字及指纹进行鉴定。经审理查明,被告肖汉翼、朱芙蓉系夫妻关系,2010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肖汉翼及沃得融资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WORLDRZ00A-004,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肖汉翼的要求和选择,为被告肖汉翼向沃得融资公司购买W2239-7型挖掘机(设备号:1022300311AA)一台,并租赁给被告肖汉翼使用。租赁物的总价款为820000元,首付款205000元,保证金41000元,手续费9225元。租赁期间为2010年8月28日至2012年7月25日(共24个月),每月租金27091.21元。上述合同第五章约定:“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达3期时或者履行义务不能时,出租人可以将租赁物件收回。在出租人收回租赁物件时,承租人所欠租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和承租人应付违约金等应当全部付清。给出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出租人的损失。”第九章约定:“当承租人未能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交付到期应付租金及其他款项,或未能按期归还出租人代承租人垫付的其他费用时,承租人应根据延迟交付的天数,按日向出租人交纳应付费用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每笔延迟交付租金或相关费用的滞纳金计算公式为:滞纳金=延迟交付的租金(其他费用)×3‰×延迟付款的天数。”2011年10月20日,沃得融资公司将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原告支付回购价款。本院审理后查明,2010年3月至2010年7月间,沃得融资公司作为出租人、原告作为出卖人与郑天华、肖汉翼、王磊、云南驿泰龙吊装运输有限公司(龚叙)等四位承租人分别签定了融资租赁合同。原告还向沃得融资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对承租人欠沃得融资公司的所有款项承担回购义务。合同签订后,沃得融资公司向四承租人交付了机械设备。四承租人亦支付了首付款、保证金及手续费共计828175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四承租人共支付租金257900.1元。此后,四承租人未按期向沃得融资公司支付租金均已超过三期。在该案庭审中,经沃得融资公司与原告湘坤公司对账,确认:四名承租人共欠原告租金1927307.41元,另有保证金320000元。肖汉翼合同中已付的款项为首付款255225元及两期融资款54200元,其中原告的返利为肖汉翼垫付53597.65元,尚欠金额542391.39元。后该案确认原告应给付的总回购价款为1634187.41元(四名承租人共欠沃得融资公司租金1927307.41元-原告在沃得融资公司的保证金320000元+王磊、云南驿泰龙吊装运输有限公司未支付手续费26880元),并判决原告给付沃得融资公司租赁价款1634187.41元及逾期利息432176元(计算至2011年10月18日,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从2011年10月19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肖埙、肖跃红认为原告提供的担保书上的签名及指纹不是自己的签名与指纹,申请司法鉴定。经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肖埙、肖跃红的签字与提供的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担保书上的指纹也与肖埙、肖跃红的指纹样本不一致。被告肖艳红认为原告提供的融资租赁申请书上的签名并非是自己的签名,申请司法鉴定,但因原告未能提供该证据原件而致鉴定未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即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具体是每一期的欠款租金乘以月贷款利率5.4‰再乘以逾期的月数(计算至起诉之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肖汉翼及沃得融资公司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肖汉翼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在被告肖汉翼三期未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原告已根据约定向沃得融资公司履行了回购义务,并取得了向被告肖汉翼主张债权的权利。对于原告为肖汉翼代付的款项已经由本院的判决书确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肖汉翼支付价款及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肖汉翼、朱芙蓉系夫妻关系,故对于原告要求朱芙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担保书上肖埙、肖跃红的签名及指纹并非是本人的签名和指纹,故原告要求肖埙、肖跃红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肖艳红签名的融资租赁申请表原件,故原告要求被告肖艳红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汉翼、朱芙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云南湘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价款59598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0276元;二、驳回原告云南湘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肖埙、肖跃红、肖艳红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65元,鉴定费11680元,合计22045元,由原告云南湘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1680元,被告肖汉翼、朱芙蓉负担103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卉代理审判员 壮 蓓人民陪审员 沈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裴娅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搜索“”